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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林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璐,男,1979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丹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排水集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利琴,被告城市排水集团委托代理人廖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18时05分,李建浩驾驶刘晓思所有的车牌号京JR75**三菱牌欧兰德小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辅路太阳宫北街口北侧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刘晓思车辆损坏。经北京市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处理,并作出编号为4530347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浩驾车轧在路面损坏井盖,向左躲避与水泥墩相刮,后失控向右与护栏相刮,冲上右侧路牙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李建浩及车上乘客刘晓思受伤,李建浩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刘晓思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给付了刘晓思所花费的医疗费。后刘晓思向原告申请索赔车辆损失,原告按照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与刘晓思签订了《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并支付给刘晓思车辆全损金额共计56024元。刘晓思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京JR75**机动车保险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前述赔偿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行驶代位权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0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市排水集团辩称:被告对井盖的管理没有过错。且被告已就本次事故对车主刘晓思进行了1万元的补偿,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刘晓思已确认此次补偿是对本次事故的全部补偿并已结清。被告也是对本次事故所需的全部款项进行的赔偿。原告及刘晓思对车损情况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对车辆损失金额不认可。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刘晓思就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京JR75**的欧蓝德BJ6450M2A轻型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签发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刘晓思,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5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1200元。2013年4月28日18时05分,李建浩驾驶京JR75**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辅路太阳宫北街口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浩驾驶京JR75**车辆轧在路面损坏井盖,向左躲避与水泥墩相刮,后失控向右与护栏相刮,冲上右侧路牙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李建浩及车上乘客刘晓思受伤,李建浩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平安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后,于2013年6月18日与刘晓思(乙方)签订《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3年4月28日18时在朝阳区太阳宫北街发生事故,并向甲方报案,经甲方查勘,车辆损失已达到全损程度。乙方车辆使用年限80个月,实际价值89024元。乙方向甲方提出车辆全损申请,甲方同意乙方之请求。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及其条款,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对该车定损方案达成如下协议:1、遵照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认事故车残值为33000元,并依据保险条款按实际价值扣除车辆残值确定全损金额,车辆全损金额为56024元。2、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甲方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甲方不退还车损险及附加险的保险费,甲方收回乙方商业保险单,乙方理赔时不需复堪、不需提供维修发票。事故车辆由甲方合作残值商(风顺路宝)处理。同日,刘晓思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13年6月19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刘晓思实际支付了上述损失金额。2013年7月30日,甲方城市排水集团与乙方刘晓思签订《补偿协议书》,主要载明:2013年4月28日晚,乙方驾驶车辆行驶至朝阳区京承辅路东侧出京方向太阳公园西门向北100米与太阳宫北街交叉口辅路内侧车道时,由于雨水井盖移位,造成车辆在此发生侧翻事故,车辆报废,人员受伤。故此乙方要求甲方补偿其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总计1万元。双方经友好协商,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补偿给乙方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总计1万元,乙方同时将相关票据、乙方身份证复印件(出示原件)交给甲方。二、乙方确认甲方给付上述款项的行为视为甲方对此次事故的全部补偿给付行为。甲方支付完毕上述费用后,视为双方已结清本次事故所需的全部款项,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乙方不再因此事向甲方进行任何索赔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2013年7月23日,城市排水集团收到刘晓思提交的交通及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0114元。2013年8月2日刘晓思收到城市排水集团给付的1万元。诉讼过程中,城市排水集团向本院提交了本公司制定的排水管网巡查管理办法(试行)、巡查日志,用于证明其对井盖管理有既定制度,原则上每天巡查一次,该公司巡查员在事发当天的8时30分至9时50分对事发路段井盖进行了巡查,未发现异常,城市排水集团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巡查办法及巡查日志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保险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定损报告、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赔付支付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城市排水集团提交的《补偿协议书》、收据、排水管网巡查管理办法(试行)、巡查日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所造成。本案中,刘晓思与平安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公司已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就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56024元对被保险人刘晓思进行了赔付。由于涉案井盖发生异常,车辆驾驶人李建浩为躲避异常井盖导致保险车辆侧翻,严重受损。城市排水集团对涉案井盖负有维护管理义务,虽根据公司内部规定进行了巡查,但未能及时发现排除井盖出现异常的安全隐患,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故城市排水集团应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车辆驾驶人李建浩在驾驶车辆时,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负次要责任。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城市排水集团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损失金额的不合理成分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城市排水集团辩称,根据其与刘晓思达成的《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已经对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刘晓思无权就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主张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仅是针对刘晓思的人伤损失达成的协议,并不包括车辆损失部分。本院认为,《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在此之前,刘晓思已于2013年6月19日就车辆损失部分在平安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另,从《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及刘晓思向城市排水集团提交的票据内容、金额看,该协议也只是对刘晓思人身损失部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的范围并未包含车辆损失部分。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以采信。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权利请求应当以城市排水集团的责任程度为限。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城市排水集团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39216.8元,对平安保险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辆损失三万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八角;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啸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