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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林某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蒋某,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原告自2007年认识,2010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被告对原告父母老人不尊敬,好吃懒做,家庭关系不睦,又不听劝阻。被告还经常怀疑其在外有第三者,无法信任自己的丈夫。被告无法生育,原告为家中独子,为这些琐事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9月开始,因吵架被告多次长时间回娘家居住。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仍未回家。其于2013年底向法院诉请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至今已一年时间,双方从未联系,仍保持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但其现已身心俱疲,且对原告无丝毫感情,故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与原告自2007年底相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其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中能忍则忍、能让则让,积极工作,孝敬老人,包揽绝大多数家务,恪守妻子本分,得到邻里的一致好评。反观原告作为一名丈夫,在婚后近4年时间里不思进取,频繁更换工作,每份工作的时间均不超过三个月,且在婚姻持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大搞暧昧,严重背叛婚姻。其因工作、生活劳累导致月经不调而未能及时怀孕,原告作为丈夫非但不予关心怜爱,反而以此为由经常吵闹;原告家人也因此对其横眉竖眼。在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其系欲使双方冷静才无奈回到娘家居住,而并非原告所称的不履行义务。另外,2012年夏天,因原告电动车丢失,其父便将新买的雅迪电动车借给原告上班使用,至今原告尚未将电动车归还其父,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其与原告结婚后一直文明礼貌,忠于自己的婚姻,而原告无所担当、背叛婚姻,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现请求法院酌情判令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3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原告曾以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以双方持续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双方自2013年12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联系。另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蒋某虽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结为夫妻,但双方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已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不良影响。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驳回,但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分居生活达一年以上,期间少有联系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借用其父的电动自行车未归还,故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因该争议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应由案外人另案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被告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61元,被告蒋某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