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武汉仁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小红、张斌、湖北致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武汉仁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小红,张斌,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院路38号龙安港汇城。负责人:刘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仁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狮子山街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法定代表人:黄诗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先国,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小红,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先国,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斌,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先国,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狮子山街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2层01号。法定代表人:张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先国,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湖支行)诉被告武汉仁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同公司)、刘小红、张斌、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义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靖、代理审判员易齐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晏、熊瑛,被告仁同公司、刘小红、张斌、致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先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东湖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仁同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l01M130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仁同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850万元,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到2014年8月5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并约定每季月末的20日结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小红签订编号为保Al01M12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小红自愿为原告与仁同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斌作为刘小红的配偶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不仅声明知悉并同意刘小红为仁同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且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致远公司签订编号为抵Al01M120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致远公司以其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狮子山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l层01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仁同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的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31日办理了武房他证湖字第20120038**号《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仁同公司催要借款,被告仁同公司拖延推诿拒不偿还,被告刘小红、张斌、致远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仁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92395元及利息295397.29元,共计8787792.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目,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的具体金额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小红、张斌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致远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上述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仁同公司、刘小红、张斌、致远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仁同公司愿意尽快归还借款。刘小红、张斌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致远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请均无异议。原告交行东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Al01M13032),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仁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约定原告向仁同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850万元,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到2014年8月5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并约定每季月末的20日结息。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保Al01M12041),拟证明原告与刘小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小红自愿为原告与仁同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的连带责任保证。张斌作为刘小红的配偶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不仅声明知悉并同意刘小红为仁同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且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抵Al01M12041)、《他项权证》(武房他证湖字第20120038**号),拟证明致远公司以其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狮子山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l层01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仁同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的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31日办理了武房他证湖字第20120038**号《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交通银行(贷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五:贷款账号信息查询及贷款欠息情况,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1日,仁同公司已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92395元及利295397.29元,共计8787792.29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仁同公司、刘小红、张斌、致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加盖有相应的公章,且被告仁同公司、刘小红、张斌、致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交行东湖支行与被告仁同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l01M13032《流���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原告交行东湖支行向被告仁同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85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结算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结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东湖支行依约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仁同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2012年7月31日,原告交行东湖支行与被告刘小红签订编号为保Al01M12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刘小红自愿为原告交行东湖支行与被告仁同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斌作为刘小红的配偶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并声明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刘小红为仁同公司向交行东湖支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7月31日,原告交行东湖支行与被告致远公司签订编号为抵Al01M120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致远公司以其所有房地产为交行东湖支行与仁同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过户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该合同效力独立于各主合同,任一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2012年7月31日,被告致远公司将其所有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狮子山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l层01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武房他证湖字第20120038**号《他项权证》,该证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交行东湖支行,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仁同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刘小红、张斌、致远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冻结被告仁同公司、刘小红、张斌、致远公司的银行存款8787792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交行东湖支行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仁同公司应否向原告交行东湖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刘小红、张斌应否对被告仁同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交行东湖支行对被告致远公司的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交行东湖支行与被告仁同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小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致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签订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合同签订方均产生法律上约束力,各方均应按所签订合同之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仁同公司应否向原告交行东湖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原告交行东湖支行根据借款合同依���向被告仁同公司发放约定贷款后,被告仁同公司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仁同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仁同公司应当向原告交行东湖支行偿还相应借款,被告仁同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偿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交行东湖支行主张被告仁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923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仁同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交行东湖支行主张的截止2014年10月21日产生的利息295397.29元及��此日期之后以849239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仁同公司、刘小红、张斌、致远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交行东湖支行主张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刘小红、张斌应否对被告仁同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交行东湖支行与被告刘小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刘小红自愿为原告交行东湖支行与被告仁同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斌作为刘小红的配偶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并声明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刘小红为仁同公司向交行东湖支行提供保证,基于该���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张斌所作声明,被告刘小红、张斌系对被告仁同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仁同公司对其所借款项及相应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小红、张斌对被告仁同公司差欠原告交行东湖支行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且在庭审中,被告刘小红��张斌亦表示愿意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交行东湖支行主张被告刘小红、张斌对被告仁同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交行东湖支行对被告致远公司的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交行东湖支行与被告致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致远公司以其所有房地产为交行东湖支行与仁同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致远公司亦将其所有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狮子山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l层01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武房他证湖字第20120038**号《他项权证》。现被告仁同公司对其所借款项及相应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交行东湖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被告致远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交行东湖支行主张其对被告致远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仁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49239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295397.29元,2014年10月21之后的利息,以8492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小红、张斌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狮子山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l层0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为武房他证湖字第20120038**号)在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上述负有支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仁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小红、张斌、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清算行号:8790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义林审 判 员 周 靖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