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有与被告何森、付霞、营口正顺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有,何森,付霞,营口顺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陈德有,男。委托代理人陈镇海,男。被告何森,男。被告付霞,女。被告营口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塑料工业园东环小镇4#楼南数1#门市,注册号210800004109923。法宝代表人王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奕丰金水康桥小区15号楼3号门市,注册号210800004118444。负责人李春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人刘俊闯,男。原告陈德有与被告何森、付霞、营口正顺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有、委托代理人陈镇海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森、付霞、营口正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有诉称,2014年12月25日8时20分,被告何森驾驶辽H*****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某某某大东北陶瓷东门时,将路面行人陈德有撞伤,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何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20天,因资金紧张,未痊愈出院,医嘱继续休养3个月,支出医疗费36566.48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入住法库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4天,个人支出医疗费2346.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9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4218.28元(95.87元/天×44天)、误工费5500元(50元/天×110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森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是辽H*****车的实际车主付霞雇佣的司机,是在为其打工的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付霞负责,我不承担任何责任。2、我具有驾驶证、准驾证,事故发生时未酒驾,事故后未逃逸并积极报警并参与救助,配合交警处理事故,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事项。被告付霞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是辽H*****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营口正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何森是我雇佣的司机,故辽H*****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我向原告负法律责任。2、辽H*****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营销服务部投保,险种有强制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意见赔偿,保险公司不赔付的部分,我也不予赔付。4、原告受伤后,我垫付款项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营口正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辽H*****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我公司,但我公司并不是实际经营所有权人,该车的车主为付霞。根据法律规定及我公司与付霞的约定,辽H*****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经营人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我公司监督付霞为辽H*****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营销部投保,投保人为我公司,保险险种中除强制险外,尚有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保险公司负责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根据保险合同,需要原告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查看车辆是否有超载情况,若有有10%的免赔,误工时间为3个月,不是110天。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核销。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8时20分,被告何森驾驶辽H*****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某某某大东北陶瓷东门时,将路面行人陈德有撞上,造成原告陈德有受伤的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何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急救,支出门诊医疗费1056.25元,后转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085.6元,住院共计2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额部头皮擦挫伤并头皮血肿,面部擦挫伤,上唇贯通伤,下唇粘膜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左腕软组织挫伤,双肺软移瘤(肺癌可能),颈椎过伸性损伤,L5椎体前滑脱Ⅰ°,支出住院医疗费32462.88元。出院医嘱:继续休养三个月,可到胸外科进一步治疗肺部疾病,定期复查,病情有变化随诊。2015年1月21日,原告陈德有到法库县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肺癌、肾上腺癌,支出住院医疗费10734.72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387.78元,个人支付医疗费2346.9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诊。2015年3月18日,铁煤集团总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上唇贯通伤,颈椎过伸性损伤。休假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陈德有在法库县养某某某幼儿园打更,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付霞在原告陈德有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56.25元。另查明,被告付霞系肇事车辆辽H456**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营口正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诊断书、保险单及被告付霞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何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森系被告付霞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何森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付霞承担,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第三者险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霞、营口正顺物流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陈德有提供的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记载,原告在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确认原告陈德有医疗费为37604.73元(32462.88元+4085.6元+1056.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1000元(50元/天×20天);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志及诊断书,应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共计110天。原告陈德有要求误工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肇事前三个月工资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按照95.87元/天进行赔偿,没有超过201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住院共计2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认为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德有医疗费37604.7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德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德有误工费5500元(50元/天×110天)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德有护理费1917.40元(95.87元/天×20天×1人);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德有交通费300元;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46322.13元,扣除被告付霞垫付的医疗费1056.25元,实际执行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德有45265.88元,支付给被告付霞1056.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来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