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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邵明星与刘艳丽、贾节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星,刘艳丽,贾节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邵明星,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刘艳丽,女,民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贾节增,男,民族、职业、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明星诉被告刘艳丽、贾节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明星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邵明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