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管冬冬与邓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冬冬,邓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045号原告:管冬冬。委托代理人:XX。被告:邓开忠。原告管冬冬与被告邓开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冬冬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冬冬起诉称:原告系天天快递业务员,被告系淘宝经营商。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将快递放至原告处邮寄,2013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归还拖欠原告的邮寄费,并承诺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开忠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开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邓开忠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邓开忠尚欠原告管冬冬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管冬冬要求被告邓开忠偿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邓开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管冬冬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70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邓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