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小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山与被告文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玉山,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孙 玉 山 与 被 告 乾 安 县 文 字 村 村 民 委 员 会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小额字第589号原告:孙玉山(曾用名孙井山),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组织机构代码:56999148-6。法定代表人:崔树彬,村主任。原告孙玉山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山诉称:1995年6月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5分,同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元及利息。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5日,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元,同日由当时的该村民委员会出纳员给原告出具存据一枚,标注月利1.85分。未标注给付时间,被告亦未给付欠款。现该存款本金仍在被告村民委员会会计账中,存款人为孙井山。原告孙玉山主张其曾用名为孙井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存据一枚、被告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帐页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双方以存据、如会计账的形式确立了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对于利息约定明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元,并自199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月利率1.85分计付上述本金的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不应超过利率的法定限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42.5元,由被告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