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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范光亮与李昌令、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亮,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范光亮,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金学谟,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街道航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珍,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小河街**号*楼。负责人李林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光亮与被告李昌令、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亮的委托代理人金学谟,被告金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珍,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亮诉称,2014年9月2日,李昌令驾驶被告金潮公司经营的川AK37**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昌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虽经医院治疗仍然构成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04969.2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金潮公司辩称,李昌令系提供劳务驾驶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事发后金潮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3993.4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0%。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且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3时30分许,李昌令驾驶超载的川AK37**重型自卸货车在“成新蒲”大道双流县九江元瑞家居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范光亮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医嘱说明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昌令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范光亮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道居住并从事服装经营。川AK37**车登记在金潮公司名下,由被告李昌令提供劳务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疗伤共产生医疗费51314.13元,其中被告金潮公司支付了33993.47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务工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范光亮与李昌令均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方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李昌令为被告金潮公司提供劳务,故应由被告金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5131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37天,按50元/天合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为1850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疗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按80元/天计算为296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住院日另加出院休息计算到医嘱休息两个月为97天,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976元/365天计算为9294.9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地区居住并务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8、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300元,虽因其提交的票据并不规范,但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导致其自行车有所损坏,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2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为123815.1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1314.13元,本院酌定按20%扣除为10262.83元,扣减自费药、鉴定费后,原告的损失为112052.29元。因川AK3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扣除自费药、鉴定费的损失112052.29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890.99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6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41901.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16760.52元,余下的60%即25140.78元,因事发时川AK37**车超载,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金潮公司应承担10%即2514.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承担其余的90%即22626.70元。鉴定费及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共计11762.8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705.13元、被告金潮公司承担7057.7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3815.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1465.65元、被告金潮公司承担9571.7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承担92777.69元。因被告金潮公司已支付给33993.47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应支付被告金潮公司24421.69元、支付原告68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范光亮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683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为交通事故垫付的2442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范光亮负担480元、被告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