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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顺成与张小明、贾德勇、王定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顺成,张小明,贾德勇,王定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顺成,男,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于鑫、张志华,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小明,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如源,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德勇,男,1958年3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上诉人王定香,女,1954年4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春月,女,1987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系王定香之女,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顺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明、贾德勇、王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贾德勇、王定香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德勇、王定香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医院投资改造,指定收款账户为贾德勇在民生银行北京路支行账户62xxxx22000xxx。贾德勇、王定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上述内容,被告杨顺成、李松、李柏昆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于次日分两次将借款支付至贾德勇指定的民生银行账户,一笔为138万元,一笔为172万元,合计310万元。借款前贾德勇因云南济仁医院经营所需向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贷款300万元,贾德勇、王定香将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另外借款10万元用于医院发工资,该10万元已清偿,尚欠借款30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一、连带清偿其借款本金300万元;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年息6.55%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担保人李松、李柏昆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官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杨顺成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金碧益珑大厦A幢4层A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3258**),查封期为两年,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贾德勇、王定香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作为借款人,被告应按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将310万元支付至贾德勇指定的账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还期届满,被告仅还款10万元,尚欠300万元。原告要求贾德勇、王定香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顺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杨顺成及李松、李柏昆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即应为被告贾德勇、王定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杨顺成辩称借款用途及借款金额发生了变化,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贷用途系用于医院投资改造,医院因经营所需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借款用于到期贷款的偿还也属于投资范围,并未改变用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实际借款310万元,超出的10万元贾德勇已清偿,并未加重债务,主合同的数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并未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杨顺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德勇、王定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明借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顺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杨顺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对被上诉人张小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解除其对三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用途是否发生变化。在被上诉人张小明提交的证据中,被上诉人贾德勇以书面《情况说明》的形式称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其欠民生银行的贷款。但贾德勇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是用于归还贷款,更未提交证据证实民生银行的贷款系用于医院的投资改造。一审仅凭贾德勇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借款用于归还贷款,贷款用于医院投资改造,据此认定借款系用于医院实属荒唐。唯一的事实就是本案的借款用途已发生实质性变更。2、张小明与贾德勇、王定香恶意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张小明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与贾德勇、王定香就借款用途达成一致,即10万元用于医院工人工资,3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但三人却欺骗上诉人借款用于医院投资,由于贾德勇开办了云南济仁医院,其是法人,故上诉人才为其提供担保。直至收到起诉状后,上诉人才知道被骗的事实。如上诉人事先知道贾德勇欠下银行巨额债务,绝不会为其提供担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作出判决,错误适用法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小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贾德勇未到庭陈述意见、被上诉人王定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一、被上诉人张小明未举证证实借款已交付,故一审认定“原告于次日分别将借款支付至贾德勇指定的民生银行账户,一笔为138万元,一笔为172万元,合计310万元借款”错误。二、借款用途认定有误,先认定为用于医院改造,后又认定为归还银行贷款。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被上诉人张小明、王定香不予认可,主张一审认定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在一审期间,张小明提交了贾德勇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借款已交付,而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上诉人亦提交了贾德勇的银行对账单,欲证实贾德勇改变了借款的用途,据此,可确认张小明已向贾德勇交付借款。上诉人如欲否认以上事实,应提交相应证据,但其未能举证,故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借款用途的问题,根据贾德勇的自认及相应证据反映,贾德勇将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而非用于医院投资改造,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李松,即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已向张小明归还借款20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张小明、王定香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亦无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此外,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2)云昆明信证民字第30736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其委托张小明办理偿还房屋借款及银行抵押贷款等事宜,欲证实其对本案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被上诉人张小明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只能反映其与上诉人存在委托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王定香的质证意见与张小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其与张小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不能证实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关联性,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诉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德勇、王定香向被上诉人张小明借款31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贾德勇已归还借款10万元,其余300万元贾德勇、王定香书写了借条,且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借款人贾德勇、王定香应予归还。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如一审所述,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之一在3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金额,故其对300万元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诉人主张贾德勇变更借款用途,张小明与贾德勇、王定香恶意骗取其提供担保,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贾德勇借款时说明的用途是用于医院改造,但实际用途为归还贷款,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张小明此前已知道该情况,且与贾德勇串通隐瞒实情,欺骗上诉人对借款进行担保,即上诉人不能证实张小明对借款用途的变更有过错,故该担保行为仍为有效,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上诉人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称担保期限已过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1元,由上诉人杨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张 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秋霞龚有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