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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8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柯坦镇。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银凤、被告丁某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丁某于2010年7月自由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自婚生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丁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以致夫妻感情严重失和。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离婚。丁某在庭审中辩称:李某某诉称部分内容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丁某于2010年7月自由相识恋爱。2014年3月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4月2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11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丁某某,现随李某某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某举证的结婚证1份,证实李某某与丁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李某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李某某与丁某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与丁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彼此间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传 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