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薛泽锋与山东聊城华宇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王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华宇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薛泽锋,王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城华宇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凤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泽锋,农民。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施工队负责人。上诉人山东聊城华宇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钢构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华宇钢构公司(甲方)员工葛永广代笔华宇钢构公司与被告王强(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安装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山东冠群新能源有限公司1#、2#、3#、4#车间,该工程乙方采用包清工的承包方式施工,甲方负责提供所有主材、电源。甲方选派葛永广为本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的组织安排、施工中的具体事项等工作。施工范围中约定:图纸范围内除土建的内容,(含吊装费、材料装卸、辅材、钢结构通刷面漆一遍、吊底板脚手架费用等,不包括次构件制作,除工程变更外工地不产生零工)。工程质量中约定:1、确保本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标准;2、本工程质量必须通过甲方、业主的验收和确认后方认为达到施工标准,如有监理监督,必须通过监理和监督站的验收。在工程结算中约定:1、建筑面积:10800平米/栋,共四个,一次性包死,三十万元整;2、工程总报价格中包含:图纸范围内除土建以外的所有内容人工费、材料装卸费及其他各项费用;3、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按进度拨款,柱安装完后付工程款的10%,柱、梁安装完,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30%,顶板维护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算完付至人工费总造价95%,剩余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安装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山东冠群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约定:甲方提供所有材料,乙方采取清包工方式承包该工程。在施工范围、劳务费及施工时间中约定:原告(乙方)承包山东冠群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2#、3#车间的顶板安装工作。劳务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顶板上下两层按每平方6.5元计算,零工按每天180元计算,被告王强(甲方)负责提供食宿、用工数量由被告王强签字认可。具体施工时间以被告王强通知为准。工资发放方式和标准:被告王强按照施工人数每人每月发放1000元基本生活费,工作量基本完成时支付至应付报酬的60%,工程完工原告撤出工地时应付报酬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3月31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量后撤离工地。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强以被告华宇钢构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薛泽锋务工队计件工资拾伍万柒千玖百五拾元整,157950元。24000平米×6.5元/方=157950元,天工工资,561.5个×180元/天=101050元,已支付壹拾壹万元整,剩余欠款拾肆万玖千元。华宇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王强。被告华宇钢构公司称被告王强没有施工完毕,并已支付王强工程款831522.66元(其中部分单据没有王强的签字);被告王强不予认可,辩称其是按照被告华宇钢构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的,并且被告华宇钢构公司员工葛永广在现场监督。王强称被告华宇钢构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745600元,对其没有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被告王强没有从事钢结构施工的资格证。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王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审诉讼中,被告华宇钢构公司提交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聊鲁西证经综字第7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因王强未能施工完毕,2014年7月2日被告华宇钢构公司向被告王强送达进场通知,要求王强继续施工。被告王强对被告华宇钢构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华宇钢构公司的公证书称如果王强未施工完毕,华宇钢构公司一定会及时要求王强继续施工或寻找其他施工队施工,该行为是为应付诉讼准备的。本案原告以山东聊城华宇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葛永广、王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后又自愿撤回了对葛永广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宇钢构公司承包了冠群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工程,后被告华宇钢构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1#、2#、3#、4#车间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强,王强又将其承包的2#、3#车间的顶板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为王强提供劳务,被告王强接受劳务,即原告与被告王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量,被告王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提交了被告王强出具的欠条,被告王强予以认可,对该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强不具有施工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华宇钢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华宇钢构公司主张的王强未能施工完毕的问题,王强不予认可。因被告华宇钢构公司员工葛永广在现场监督,如未完工,一定会及时通知王强继续施工,被告华宇钢构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王强未完成工程量,对被告华宇钢构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泽锋劳务费用149000元。二、被告山东聊城华宇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负担。华宇钢构公司不服判决共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强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安装协议书》,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王强,被上诉人王强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王强830000余元的施工费用。原审中上诉人已将王强收款的凭证交到法庭,并经被上诉人质证。至于被上诉人王强安排谁施工,怎样约定工程款或报酬由王强决定,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王强是否欠别人的劳务费上诉人不知情。2、原审法院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强,王强让被上诉人薛泽锋施工的事实,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3、本案不能排除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开庭时共4件起诉上诉人和王强的案件合并审理,4个案件的原告共同委托的是同一个代理人,本案开庭时只有4个案件的原告共同委托的一个代理人和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其中二位原告从没有在工地施工过。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以上条文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参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属于断章取义。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悖。故原审法院参照该部门规章不恰当。3、本案不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明确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承担分包人王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上诉人与王强签订的安装协议书,根据其协议书的内容性质认定上诉人与王强应系承揽合同关系,另外我方有证据证明王强至今没有完成该承揽的项目,因此我方更不应当对王强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薛泽锋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王强形成劳务关系,答辩人按照与王强签订的安装协议书约定提供劳务完成工作量,王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答辩人劳务费用。虽然王强承包的上诉人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但是上诉人至今只支付王强745600元,尚欠454400元不予支付,导致王强没钱支付答辩人。另外,上诉人将其总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王强,却不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王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的认定事实清楚。2、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王强之间属于绝对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审理完全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一条的第2项中认为本案应当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在第二条的第3项中却认为本案不应当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身就自相矛盾。3、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与王强恶意串通完全是其主观猜测,由于四起案件的当事人在一起干活彼此比较熟悉,为了诉讼的方便才共同委托了一个代理人,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四起案件的当事人开庭时没有到场是因为他们需要干活养家糊口,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用已经造成他们基本生活的困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依据了《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此案,只是履行合同义务方面的基本依据,并不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2、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的适用法律正确。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辩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也应在欠付工程价款454400元的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答辩人承担责任,因为答辩人要求的149000元的劳务费加上其余三个案件的劳务费用总和也没有超出4544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强辩称:“我承包的上诉人公司的活已经施工完毕,至今公司也不给我钱,导致我没法支付工人工资。”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华宇钢构公司提交了一份山东冠群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王强施工的工程至今未完工,承建方也没有完全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上诉人更不应当对王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薛泽锋发表一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1、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如果没有完工,上诉人不可能让被上诉人离开,而且在一审中我们也请求法院根据签订协议时提供的施工图纸对施工现场进行核对,由于上诉人方拒不配合,没有进行实际核对。实际上上诉人也已经默认了已经施工完成的事实。2、现在的涉案工程由于发包方资金短缺仍然处于闲置状态,其出具所谓的证明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责任。故该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王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已经全部按图纸施工完毕,到现在公司也拒不支付我剩余的工程款,也不给我做结算,增补的活也不给我钱,导致我没有钱发放工人工资。至于冠群新能源公司是否与上诉人结算我方不知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宇钢构公司承包了冠群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华宇钢构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1#、2#、3#、4#车间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王强,王强又将其承包的2#、3#车间的顶板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薛泽锋,薛泽锋为王强提供劳务,王强接受劳务,薛泽锋与王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薛泽锋按照约定完成工作量,王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薛泽锋劳务费用,薛泽锋提交了王强出具的欠条,王强予以认可,王强对该欠款应给付薛泽锋。关于华宇钢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中,没有法律规定,双方也没有约定由华宇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宇钢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让华宇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综上所述,华宇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判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2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2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上诉人薛泽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杜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