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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章圣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圣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文士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章圣忠。委托代理人:王丽、王卫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苑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代表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范一胜,该公司员工。被告:文士海。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文士海赔偿原告损失445011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471049元),其中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文士海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祺、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一胜以及被告文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文士海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天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王字圩东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天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章圣忠驾驶的防盗F18183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章圣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文士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时疏于观察,右转弯时未让右侧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圣忠无责任。3.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文士海,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4.预付款情况:被告文士海已付医疗费36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5.2014年8月27日,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2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37天)、护理期限3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2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1350.66元,并提供了门诊就诊卡、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三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伙食费768.10元;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对嘉兴二院以外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与文士海达成协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20000元。经审核,嘉兴二院以外的医疗费发票系2014年10月23日南湖区解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费发票1份金额40元及2014年11月9日嘉兴曙光医院的门诊费发票1份金额60元,该2份发票载明的就诊时间系在定残日后,应予排除;另,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68.10元不属于医疗费,亦应予扣除。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70482.5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903元(44513元/年÷365天×237天),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副食品店,有正常收入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营业执照已过了年检期限,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来源状况,但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收入和误工损失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即35302元/年÷365天×237天=22922.1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128元(44513元/年÷12个月×3个月),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即35302元/年÷12个月×3个月=8825.50元。4.残疾赔偿金(1)原告主张狭义的残疾赔偿金177729.20元(40393元/年×20年×22%),并提供了房产证1份、临时居住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购买了油车港镇格兰春天15幢404室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文士海则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结合其在油车港镇经营副食品店的事实,因此其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77729.20元,未超过本院核准的数额范围,予以准许。(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2872元(14498元/年×20年×22%÷2人+27242元/年×7年×22%÷2人),并提供了兰溪市公安局黄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嘉兴市三水湾小学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为户主的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为:原告之母童云英(1954年4月5日出生)及原告之女章怡诗(2002年11月24日出生,2009年8月起至今在三水湾小学就读),同为扶养人的均另有1人。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文士海则认为仅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提供童云英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章怡诗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其中章怡诗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学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告之母可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原告之女可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4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4498元/年+27242元/年)×1/2人×22%×7年+14498元/年×1/2人×22%×13年=52871.94元。5.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781元,并提供了轮椅车发票1份(金额1200元)、脚疗器发票1份(金额369元)、医用足托发票1份(金额163元)、拐杖收据1份(金额98元),票据金额共计183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上述器具的真实性和必要性不足。本院认为,上述辅助器具与原告受伤的部位相关,对其康复有必要性,应予认定,金额按原告主张的1781元计算。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嘉兴二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需要的费用为10000元左右的事实。三被告均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现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数额也不能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宜。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凭证1组。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难以证明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70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800元,但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确定该项费用金额,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车损原告车损800元,并提供了平安财险公司损失确认书1份,定损金额1000元以及修理费收据1份,金额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损失确认书无异议,对修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正式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文士海均无异议,认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损失经保险公司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800元修理费用,未超过定损范围,应予支持。另,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符合标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驾驶人所驾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告知了投保人,因此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并非文士海,因此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并未对文士海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属于其单方内部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文士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每次年检都是合格的,人寿财险合肥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文士海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实际上是发生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依法对肇事车辆进行检测得出的检验结论,即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达标有事故碰撞的因素存在,并非事发前就不达标。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事故。因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人寿财险合肥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可以确定的有:医疗费1704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922.12元、护理费8825.50元、残疾赔偿金177729.20元+52871.94元、辅助器具费1781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共计449797.32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及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208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108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28997.32元由被告文士海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36500元,被告文士海尚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292497.32元。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文士海向原告赔偿物质性损失292497.32元。文士海已支付款项另行与人寿财险合肥公司结算。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中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关于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圣忠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圣忠物质性损失292497.32元;三、驳回原告章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章圣忠负担313元,被告文士海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