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希顺与何桂珍、被告郑如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顺,何桂珍,郑如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希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桂珍,女,汉族。被告郑如杰,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玲,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杨希顺诉被告(反诉原告)何桂珍、被告郑如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希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反诉原告)何桂珍、被告郑如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希顺诉称,2013年10月2日18时50分,原告杨希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磨码)由麻章区果牧场驶出准备往湖光方向行驶,行驶至湛江市麻章区疏港大道果牧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郑如杰驾驶的由东海岛往麻章镇方向行驶的粤A71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原告杨希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自2013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22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同日原告转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6日45天,2014年8月9日,原告第二次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22天。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郑如杰与原告杨希顺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另外,被告何桂珍是事故粤A71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57793.89元(待鉴定结果出后追加抚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2、判令被告郑如杰、何桂珍对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居住证明、家庭主要成员身份证明,证实原告杨希顺的诉讼资格、居住和主要家庭成员;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担;3、保险单,证实事故粤A715**号车的投保;4、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及清单,证实原告的治疗和费用情况;5、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清单,证实原告的工作和收入;6、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8、鉴定发票,证实原告伤情、伤残鉴定费的产生。被告(反诉原告)何桂珍答辩及反诉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我方粤A715**号车维修与各种检测费用共2979元,我方已垫付医药费及生活费28999.5元,而不是被反诉人起诉书中的25000元。被告何桂珍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何桂珍的诉讼资格和粤A715**号车的权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担;3、保险单、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证实事故粤A715**号车的投保和定损;4、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粤A715**号车的损失总价;5、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该事故未能调解;6、发票,证实粤A715**号车的维修、拯救、评估、拆检费;7、医疗收费票据、结算票据,证实垫付的医疗费;8、罚款收据,证实粤A715**号车的行政罚款。被告郑如杰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反诉人的各项损失由被反诉人负担。被告郑如杰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粤A715**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希顺与郑如杰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确保被保险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规定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医疗费按事故责任的50%计赔。伙食费过高,应按2013年50元/天,被害人在广西住院的按广西标准计赔,广东住院的按广东标准计赔。营养费过高,广西住院没有医嘱,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决。护理费100元/天过高,应按一般水平计赔。交通费没有合法交通票据,不应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误工费计赔的时间过长,应按被害人住院87天计赔。精神损失费过高,应按事故双方同等责任认定。伤残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和数额不合理,被害人提供的资料没有明确的居住和工作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赔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被害人与档主杨某某是兄妹关系,存在利益关系,应是不属实。被害人父亲已满80周岁,其母亲已按75周岁,抚养费均按农村户籍5年计赔。对于反诉,我司认可反诉人修车的176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罚款和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医药费、生活费按同等责任分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租房合同,证实被害人居住和工作情况不属实。原告(被反诉人)杨希顺对反诉答辩称:反诉人请求我方承担该事故粤A715**号车维修与各种检测费用共2979元,不合理也不合法,我方只愿意承担损失总价1650元和评估费230元,其他的不属财产损失范围,双方是同等过错责任,反诉人没有理由要求我方全部承担事故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全部费用;我方确认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门诊费用3099.5元、生活费900元,共28999.5元。原告(反诉被告)杨希顺对反诉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8时50分,杨希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磨码)由麻章区果牧场驶出准备往湖光方向行驶,行驶至湛江市麻章区疏港大道果牧场路口路段时,与郑如杰驾的由东海岛往麻章镇方向行驶的粤A71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碰撞,造成杨希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3)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希顺无证驾驶机动车经路口操作不当,是引发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郑如杰驾车夜间行驶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也是引发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杨希顺、郑如杰在该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故杨希顺、郑如杰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希顺当日21时10分被送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2日出院共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4241.2元、门诊费45.8元,合计44287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加强抗感染;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治疗;3、建议左胫骨骨折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2日17时36分,杨希顺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6日出院共4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3356.45元,出院医嘱:1、继续钉口消毒,每两月拍片复查一次,半年后如骨折不愈合可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2、1年后左足下垂不好转,行肌腱转位重建伸踝关节;3、到综合医院治疗内科疾病;4、如有不适,及时就随。2014年8月19日13时27分,杨希顺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10日出院共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4702.73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个月内不能负重行走;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每2-3月拍片复查一次;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4月9日,杨希顺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门诊费113.3元;同年9月12日,杨希顺到湛江中心人医院门诊,门诊费18.3元。尔后,杨希顺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产生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6日,杨希顺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杨希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伤程度鉴定费共57793.89元;2、判令郑如杰、何桂珍对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对杨希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郑如杰、何桂珍、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杨希顺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本院作出(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06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杨希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希顺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左下肢损伤治疗后,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足下垂,左足趾功能丧失,构成二项Ⅸ(九)级伤残。产生伤残司法鉴定费1800元。2015年1月12日,杨希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杨希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合计208389.11元;2、判令郑如杰、何桂珍对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对杨希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郑如杰、何桂珍、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故粤A715**号车经湛江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麻章大队罚款,产生行政罚款250元;该车又经拯救、评估、拆检和维修,产生拯救费240元、评估费230元、拆检费499元和维修费1760元,合计2979元。2015年2月6日,何桂珍提起反诉,请求:1、杨希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粤A715**号车的维修与各种检测费用共计2979元;2、何桂珍已垫付医药费及生活费28999.5元,不是杨希顺所诉的25000元。另查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磨码)所有人是杨希顺。事故发生时,杨希顺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杨希顺是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杨昌再,1930年10月5日出生,现年84周岁;其母亲李惠梅,1939年10月16日出生,现年75周岁,杨希顺父母共生育了7个子女。杨希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事故粤A715**号车所有人是何桂珍,交通事故发生时,何桂珍和郑如杰同车,郑如杰是何桂珍的代驾司机。事故粤A715**号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何桂珍已赔偿杨希顺28999.5元(按反诉原告提供的依据和被反诉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郑如杰驾车夜间行驶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是引发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杨希顺无证驾驶机动车经路口操作不当,也是引发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郑如杰、原告杨希顺承担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希顺、被告郑如杰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焦点:(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赔;(二)原告住院的合理损失是全按广东标准还是按在广东住院按广东、在广西住院按广西的标准计赔;(三)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应否支持;(四)反诉原告的请求是否依法合理,应否支持;(五)原告或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赔的问题。结合原告杨希顺提供湛江市麻章区秀成活鸡档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瑞云派出所的证明和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原告杨希顺2011年3月1日始居住在湛江市麻章区福民中路23号楼;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湛江市麻章区秀成活鸡档务工,月工资1700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之规定,依法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城镇的标准计赔。(二)关于原告住院合理损失是全按广东标准还是按在广东住院按广东、在广西住院按广西的标准计赔的问题。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区域内,由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至出院后,遵医嘱两次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原告合理损失在广东住院按广东标准,在广西住院按广西标准计赔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按广东的标准计赔。(三)关于原告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应否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122477.78元(44287元+43356.45元+34702.73元+113.3元+18.3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票据,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原告住院共计87天(20天+45天+22天),故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87天×100元/天)。3、营养费,原告虽只有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的医嘱,没有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增加营养有利于促进伤情的康复,原告请求一并计赔在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依法合理,故原告可获赔营养费2610元(87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依据,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1人80元/天计赔,故原告可获赔护理费6960元(87天×80元/天×1人)。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市内住院、外地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和司法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但原告请求1500元依法过高,酌定原告可获赔交通费1000元。6、司法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情、伤残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依法属事故赔偿范围,且原告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故原告可获赔鉴定费2500元(700元+1800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计赔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9日)共454天;本次事故前原告的月工资1700元,故原告可获赔误工费25726.67元(1700元÷30天×454天)。8、精神损失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项Ⅸ(九)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依法合理;但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5000元过高,应调整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9、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被造成二项Ⅸ(九)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赔,故原告可获赔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32598.7元/年×20年×(20%+3%)]。10、扶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的父亲杨昌再,现年84周岁,其母亲李惠梅,现年75周岁,农业家庭户口,生活主要来源7个子女给付,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标准计赔,故原告可获赔扶养费2741.44元(8343.50元/年×(5+5)年×(20%+3%)÷7人]。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合理损失共计332669.91元。(四)关于反诉原告请求是否依法合理,应否支持的问题。1、拯救费、评估费,反诉原告有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故反诉原告可获赔拯救费240元、评估费230元。2、罚款费,被告郑如杰驾驶事故粤A715**号车,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的交通行政罚款,这是其个人自身的过错行为,不是因交通事故引发,应由其个人自负。因此,反诉原告请求的罚款250元,本院不予认可。3、拆检费、维修工料费,反诉原告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故反诉原告可获赔拆检费499元、维修工料费1760元。以上,反诉原告可获赔的合理损失共计2729元,反诉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或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事故粤A71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希顺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1000元、扶养费2741.44元、误工费25726.67元、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合计196382.13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224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2610元,合计133787.78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损失210169.91元[(196382.13元-110000元)+(133787.78元-10000元)]和鉴定费2500元,共212669.91元。原告杨希顺、被告郑如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杨希顺自负106335元(212669.91元×50%),被告郑如杰应承担106335元(212669.91元×50%)。被告郑如杰是事故粤A715**号车所有人何桂珍的代驾司机,被告郑如杰按照车主何桂珍的指示、授意驾驶粤A715**号车,车主何桂珍是受益人,且被告郑如杰在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故本次事故被告郑如杰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桂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何桂珍应赔偿106335元给原告;被告郑如杰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粤A71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桂珍已赔偿原告28999.5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限额50万元范围内支付77335.5元(106335元-28999.5元)给原告。被告何桂珍已赔偿的28999.5元,可由被告何桂珍依保险合同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另行索赔。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何桂珍的事故粤A715**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事故粤A715**号车产生的车辆经济损失共2729元,由于被反诉被告杨希顺、被告郑如杰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反诉被告杨希顺、被告郑如杰均应承担1364.5元(2729元×50%)。又由于反诉何桂珍承担被告郑如杰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反诉原告何佳珍自负1364.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杨希顺。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77335.5元给原告杨希顺。三、驳回原告杨希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杨希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何桂珍的拯救费、评估费、拆检费、维修工料费共计1364.5元。五、驳回反诉原告何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反诉被告杨希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7元,由原告杨希顺负担242元,被告何桂珍负担4315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杨希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陈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国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