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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国有原阳林场与河南科好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国有原阳林场,河南科好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河南省国有原阳林场。法定代表人尚道义,场长。委托代理人崔荣文、尚平原,法律顾问。被告河南科好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进章,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河南省国有原阳林场(以下简称原阳林场)为与被告河南科好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好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耿红霞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元月6日、元月16日、2月26日、3月18日、12月22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崔荣文、尚平原、被告科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崇志、许进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阳林场诉称:原被告2011年11月23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罗李林区部分林地,用于经营工厂化容器育苗及苗木产业化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育苗、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投资、未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也未缴纳合同约定的职工社会统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判令被告将所承包的林地526.6亩退还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间又增加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0月30日之前拖欠的承包费34791.66元并按照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承包费至合同解除之日;2、要求被告支付申请人截止2013年10月30日替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405208.7元并令其继续支付社会保险费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科好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却直接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前提条件;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解除合同纠纷”这个案由,说明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而非法院的受理范围,所以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答辩人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工厂化育苗及苗木培育,已进行的育苗总量达50余万株,原告方提出的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厂化育苗,严重违背事实;三、答辩人截止到2013年7月19日前已完成投资1900余万元,超过合同约定三年投资1800万元,原告所谓的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投资与事实不符;四、答辩人自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以来,截止2013年11月20日前已足额缴纳承包费;五、答辩人未缴纳合同约定的职工社会统筹费用系因原告方提供的职工社会统筹费用计算结果与答辩人有很大出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造成,双方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计算出正确的职工社会统筹费用后,答辩人会及时缴纳职工社会统筹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理由均非事实,且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而非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此,理应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就合同如果解除的法律后果行使释明权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下列损失:1、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的建筑设施的价值797万元;2、除上述建筑设施外的包括购置机器设备的费用、被告种植的苗木在合同解除时的市场价值362.30万元;3、平整及综合治理承包土地的支出费用101.1584万元;4、支付给相应村民的土地承包费33.6万元;5、被告支付的规划费用47万元、五万吨固体废物及综合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费用5万元,共计52万元;6、因解除合同造成的被告对第三方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的损失4837.50元;7、合同解除后被告另行租赁其它土地所产生的土地差价损失958.41;8、因合同解除给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609.76元,共计7769.7284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应否予以解除?2、如予以解除,被告应否返回原告林地526.6亩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基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承包费34791.66元及以后的承包费应否交纳?4、原告是否替被告垫付社会保险费405208.7元,被告应否将该款付给原告,应否继续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原阳林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8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协议》及林地示意图;2、被告将土地转包给他人的两份《临时协定书》和一份证明;3、原告给被告的《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的函》;4、原告替被告垫付12名职工养老金等社保金的3份信息表;5、原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的养老金清单;6、《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及抵交承包费票据;7、证人张某某、毛某某的出庭证言;8、鉴定评估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临时协定书签订时间早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如果被告有转包的行为也已被原告进行了认可,也同意了被告的转包行为;4、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己出具的,未经社保中心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就本案原告所计算的是12个人的标准,与合同约定的被告所应交纳的费用不符;5、对社保局养老金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因双方对交纳社保金人数和计算的起止时间有异议,在原被告对此进行协商一致后,被告同意交纳;6、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2点:(1)、根据补充协议该笔款项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且被告已全部用于修建相应排水系统;(2)、该12万元与被告损失清单中第一大项16、17不重合,是被告的另外支出;7、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是:(1)、该两个证人均系原告方职工,所述相关情况主观性非常强,不客观;(2)、证人所说的临时工有一部分是科好公司的员工,证人只是认为林场派去的才是正式的,两个证人是2014年3月18日不在公司上班了,原因是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以至于被告相关工作有一部分停止,也为了给原告造成压力,给原告派去的职工停职,综上述,证人所说部分事实不属实,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8、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科好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0组证据:1、科好公司制作的《项目部资产测量、核点清单》,证明了被告进行容器育苗、工程化快繁育苗、苗木种植无害化处理活动;2、科好公司制作的《项目投资情况表》及8份有关的合同和收取承包费票据,证明了被告的投资达到1962.26万元;3、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取承包费的发票,证明了被告的承包费交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同意被告在11月20日以前交纳2014年的承包费,因为原告起诉,所以没有再收被告的承包费;4、原告给被告的《科好公司应支付林场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核定》及两份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就交纳三金的两个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5、河南省林业基金管理站2012年4月10日发票;6、河南省林业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2012年1月5日发票;7、2013年2月25日被告与河南正形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8、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新乡市同仁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食用菌订购合同;9、被告制作的《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损失的清单》;10、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与新乡市文岩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秸秆购销合同》及62张票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该清单上的资产远远不足1800万元,并且双方没有对现有的清单上的资产进行共同的价值确认,所以核点清单不能证实被告投资1900万元的主张;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异议是:(1)、项目投资情况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认可;(2)、所有的合同后面都没有付正式发票,仅仅部分付收款收据,收据不是正式交费票据,不能证明交付款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所有第2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属于本案的投资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尤其是第2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合同本身没有说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并且还不能证明该借款已经支付给被告。所以该组证据不应当采用;3、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12月14日被告以金达田公司名义向原告交了6万元的承包费;4、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被告同意接收12名职工;5、对第5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并且2012年4月10日票据属于行政处罚罚款票据,不属于被告的投资;6、对第7组、第8组两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损失尚未发生,不认可;7、原告认可部分项目存在,但对于被告主张的所有造价及价值、损失数额均不认可:①、建筑设施,原告仅认可部分项目;②、截止到2013年7月13日双方对苗木有清点的数量,被告现有的机器设备及苗木数量原告不清楚,凌霄已经不存在了。机器设备及苗木均属于动产,被告可自行处理;③、被告所说的三、四、五、六、七、八项均不存在,原告也不认可;8、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所主张的用途也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在林场的固定设施进行评估鉴定,并依法委托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林场的苗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经评估鉴定向我院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和苗木经济价值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及苗木经济价值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评估报告及鉴定意见确认的价值过高,我们认为苗木价值约40万元,建筑物和构筑物价值300万元;对资产评估报告及苗木经济价值鉴定意见书所显示财产的处理意见:1、路及桥原告愿意按照评估价值的60%折价接收(理由是评估价值过高,且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违约,损失理应自行承担);2、大棚不属于林业设施,没有利用价值,且大多数是在起诉之后搭建的,要求被告拆除并返还林地;3、苗木由被告自行处理并返还林地;4、办公用房是临时用房,只能临时使用,建成两年就报废了,现在已经没有利用价值,原告不接收,被告可以自行处理。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理由是:首先,该报告“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所列第3项(钢架车间)的评估价值未包含钢架车间的基础处理部分和地面硬化部分,以至于该钢架车间的评估价值明显过低;其次,该报告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第16项(主路面硬化)的评估价值未包含下列内容:(1)、进项目路4500平方米;(2)、入口道路征地(2亩50年);(3)、入口垫土方2680立方等项目,以至于该主路面的评估价值明显过低;再次,该报告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第17项(杀菌锅炉房)的评估价值未包含被告方为建设该锅炉房购买的专利及相应配套设备,以至于该锅炉房的评估价值明显过低;第四,被告方认为该报告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所列其他各项的评估价值也明显过低。最后,该报告所列资产只是申请人部分资产,明显存在漏项行为。被告对苗木经济价值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理由是:首先,被告方并没有收到或见到鉴定机构在豫林司(2014)林鉴字第068号鉴定书中所述的《关于河南科好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国有原阳林场罗李林区种植苗木的市场价格论证意见》,并不明确鉴定机构所使用的定价机制及最终所依据的价格标准;其次,被告方根据相关林业部门发布的同时期的苗木市场指导价认为,被告所有的鉴定机构鉴定范围内的苗木价值应当在一百万以上;故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当时、当地林业部门发布的同时期的苗木市场指导价为准进行经济价值鉴定。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第5组、第6组、第8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临时协定书和证明均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并有当时的经办人签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关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较为客观真实,证明了2014年3月18日放假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关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对原告认可项目存在、收款方为个人且数额不大的证据,即:(1)、被告与郭有签订的合同和于福友出具的收据;(2)、堵福州向被告出具的收据;(3)、被告与焦玉宽、焦玉磊签订的合同和焦玉宽、焦玉磊出具的收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其余有异议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6、关于被告提交的第7组、第8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投资,也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7、关于被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部分及被告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具有证据的证明力;8、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付款,也不能证明将所购物料用于其承包的本案林地,不能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9、关于资产评估报告和苗木经济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河南金达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约定金达田公司承包原告所属罗列林区部分林地500亩,承包期为30年,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如乙方(本案被告)不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甲方(本案原告)有解除协议的权利;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擅自转包、转让、荒芜承包标的物,擅自改变林地使用用途,或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并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先交付被告115亩,2010年8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剩余林地交给被告经营管理。2010年10月20日,被告将其中的252.12亩土地以每亩800元的价格转包给王文斌、吴生斌二人承包经营,并签订了《临时协定书》。因金达田公司改名为科好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再次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将其所属罗列林区部分林地526.6亩承包给乙方工厂化容器育苗及苗木产业化项目;2、承包期限30年,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40年3月30日止;3、林地为国有,乙方依据协议取得林地的生产经营使用权,但不得转让、出租、荒芜;4、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林地用途和林地使用条件利用使用林地;5、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土地价格按照每亩每年500元交纳,以后每5年每亩地增100元,协议签订后,预交第一年承包费,以后每年的10月20日至25日交清下年度的承包费;6、乙方至2012年底共应投入资金1800万元,乙方项目投资计划接受甲方监督;7、乙方聘用甲方林区职工10名进行管理和使用,乙方在聘用后一个月内交纳10名工人的社会统筹费用(“三金”费用),从该10名职工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8、如乙方不按时足额交承包费,甲方有权解除协议;9、乙方有权将依法取得的林木作价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经营,进行其他开发运用,不得转包、转租、转让、拍卖、抵押等;10、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协议,需提前6个月通知对方;11、协议期满后,本协议终止,如乙方不再续约,应交回使用的林地,乙方所建相关生产经营设施及林木等资产由乙方自行处理;其中固定设施由双方应公平合理协商作价或当时市场评估价交于甲方,但甲方应按双方公平合理协商作价或按当时市场评估价向乙方支付相应价款;12、符合双方约定的协议提前终止条件,协议提前终止的甲方依照规定收回林地时,地上附着物及生产经营设施的补偿金额,按照当时建造同等项目投资折旧后的80%向乙方支付;13、承包期间,因乙方原因,乙方擅自转包、转让、荒芜承包标的物,擅自改变林地使用用途,或不按时交纳承包费,不执行合同相关内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并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赔偿损失;14、甲乙双方有违反协议约定的,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相应损失。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去履行合同。2012年1月5日,被告向河南省林业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缴纳5万元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费用,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河南省林业基金管理站缴纳宜林地等费用65584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的函,内容是:1、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规定,我场全力支持贵公司收回林地。收回林地后不准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对外承包林地,严格按照合同3.3条执行;2、严格按照3.7条投资计划进行投资;3、尽快安排林场职工到贵公司上班,并缴纳职工的社会统筹费用(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4、按照合同3.5条规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交2014年承包费;5、如不按《合作经营协议》的条款执行,我场将根据合同条款予以解除合同。从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11月20日前,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承包费823441.66元,被告共计交纳承包费788650元,尚欠原告承包费34791.66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2014年3月18日,被告将其接收的原告方的职工放假,仅留下两人负责看门、开车处理事务,经营规模缩小。被告没有为其接收的10名工人交纳社会统筹费用。原告已为被告接收的工人交纳养老金290535.6元。被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为修出入口路支付租地款80000元、支付垫土方款80400元,被告并支付场区内垫土方款210000元。被告与王文斌、吴生斌签订的《临时协定书》约定被告为甲方,王文斌、吴生斌为乙方,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承包期从2010年10月20号到2016年10月20号;2、每年的10月10日前交下年承包费;3、如甲方开发,此协定终止,乙方无条件退还所耕土地。不到收获季节,甲方只赔乙方每亩种子费50元,其他损失一概不予理赔;4、如乙方种植一季,甲方向乙方退还全年承包费的一半;5、协定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协定有效期,按甲方通知时间为准。另查明,被告不申请对其投资额进行评估,也不申请对其在承包林地投资的财产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被告也不同意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或评估。原告申请对上述部分事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即依法委托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在林场的固定设施进行评估鉴定,经2014年9月5日评估鉴定被告在原告罗李林区的建筑和构筑物(钢管大棚、彩板房、钢架车间、棚区路北水泥结构大棚、棚区路南水泥结构大棚(两个)、棚区路南小水泥结构大棚(两个)、棚区路南小水泥结构大棚、主路路西水泥大棚(两个)、桥、涵洞、办公区房(两个)、棚区地面硬化、主路路面硬化、杀菌锅炉房等)价值为4079100.77元(基准日2014年7月8日)。并依法委托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林场的苗木价值进行评估,经2014年11月28日评估鉴定被告承包原告罗李林区种植苗木的总株数204109株,市场价值为698407元(基准日2014年9月26日)。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46000元。被告认为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漏项,于2014年12月20日申请对漏项进行评估,却未在指定期间2015年3月31日前提交任何手续及材料,并放弃对项目路4500平方米的评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合作经营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如乙方不按时足额交承包费甲方有解除协议的权利”,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承包期间,因乙方原因,乙方擅自转包、转让、荒芜承包标的物,擅自改变林地使用用途,或不按时交纳承包费,不执行合同相关内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并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赔偿损失”。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私自将250.12亩土地以每亩800元的价格转包给他人经营和未足额交纳承包费及被告没有为其接收的工人交纳社会统筹费用等情形,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将工人放假,缩小经营规模,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既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又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林地526.6亩,已经评估鉴定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价款4777507.77元(4079100.77元+698407元),被告的其他投资费用485984元(50000元+65584元+80000元+80400元+210000元),由原告予以补偿,被告的其他财产原告不同意接收,亦未经评估,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赔偿原告2013年以前承包费损失34791.66元,被告并应按照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从2013年10月26日起向原告赔偿损失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费用的请求,因聘用的职工未按规定上岗,且合同予以解除,不予支持。被告称合同解除后,给其造成了数千万元的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但除鉴定评估意见外,被告仅提交了少量直接证据,没有提交其他正式票据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后虽申请鉴定评估,却未提交证据材料,对能鉴定的事项又放弃,故对其主张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国有原阳林场与被告河南科好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被告河南科好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承包的林地526.6亩退还给原告河南省国有原阳林场;三、被告河南科好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财产(评估鉴定以外的财产)从其承包原告的林地内搬出;四、原告河南省国有原阳林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河南科好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4777507.77元;五、原告河南省国有原阳林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河南科好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投资损失485984元;六、被告河南科好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承包原告的林地内的建筑和构筑物及苗木(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河南省国有原阳林场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七、被告河南科好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国有原阳林场2013年10月25日之前拖欠的承包费损失34791.66元;八、被告河南科好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从2013年10月26日起向原告河南省国有原阳林场赔偿损失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河南省国有原阳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486元,原告负担7378元,被告负担47108元。鉴定评估费46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本武审判员  李淑娟审判员  耿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