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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玲与被告钱模善、被告王登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玲,钱模善,王登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程玲。被告钱模善。被告王登山。委托代理人熊青山,星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程玲诉被告钱模善、被告王登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玲和被告王登山的委托代理人熊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模善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玲称诉: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钱模善未提供答辩。被告王登山辩称:1、被告王登山提供的是一般保证;2、被告王登山提供的属于人保,被告钱模善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了物保,物保应优先于人保;3、被告王登山提供的保证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程玲提供《借条》(2014-5-18)一份,证明被告钱模善向原告程玲借款50000元,被告王登山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钱模善未质证,未举证。被告王登山经质证认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并且被告王登山已经替被告钱模善向原告程玲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王登山提供《收条》(2014-5-18)一份,证明被告钱模善用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为白鹿字第201300**号)为双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程玲经质证认为,《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成立,被告钱模善只是将房产证放在原告处保管。被告钱模善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登山介绍被告钱模善向原告程玲借款50000元.被告钱模善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登山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程玲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被告钱模善房产证为白鹿字第201300**号的房产证一份,同时注明用于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登山分三次向原告程玲偿还合计10000元。被告钱模善则处于失联状态。之后原告多次持条向被告王登山催讨无果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程玲与被告钱模善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登山是担保人,被告钱模善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钱模善亦未到庭认可,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登山向原告程玲偿还的10000元视为偿还本金。被告王登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钱模善提供的的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并未成立。原告程玲多次持条向被告王登山催讨债务行为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已超过六个月,保证人仍不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模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程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王登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钱模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吴水林审判员  范 婷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