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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美龄诉刘斯琪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胡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力宏,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胡某某于200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甲。刘某某、胡某某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4年10月9日,刘某某以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月初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某离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胡某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主要还是缺乏足够的沟通所致,但尚无证据表明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希望双方珍惜曾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多一份包容与理解,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法院对刘某某要求与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特别指出,胡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尊重法律的行为,法院对此予以批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要求与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刘某某负担。判决后,胡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明,由于居委会工作人员没有工作经验,没有审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应由安徽省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则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了解,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的一点矛盾,但夫妻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且刘某某也是第一次起诉离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胡某某以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