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相处感情前期一般化,并于2008年10月24日养育一女孩张某甲,现年6岁。在小孩近2岁时,被告在外开车,与外一女性有染,回家故意给我找事。后被我发现,被告曾下决心将自己左手指砍断伤以示与婚外女性断绝关系,但其事实旧病未改。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大,所以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不休。加之被告本人赌博成性,累教不改,原告稍有指出,被告大打出手,使夫妻之间矛盾愈演愈烈,发展到二人实在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的地步,在2014年7月份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在2015年元月2日,被告亲属做工作,被告来我娘家接我,叫我回去搞贷款,我当时不同意也不回去,被告在汉中南团结十字路路口当场将我打伤,经我娘家母亲及舅舅来才将我接走,由于打伤使我头痛、头昏,于第二天去市人民医院看病,我对婚姻彻底决望,经我慎重考虑,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讲:“被告在外开车,与外一女性有染,回家故意给我找事。后被我发现,被告曾下决心将自己左手指砍断伤以示与婚外女性断绝关系,但其事实旧病未改”。有些与事实不符,我在外打工期间,是与其他一些女性有往来,但原告指出后,从此再无往来,不存在旧病未改的事实;讲“我赌博成性,累教不改,原告稍有指出,被告大打出手”,在2014年7月份分居生活不真实,我在逢年过节时打一下麻将,只是娱乐,不是赌博,也不存在为此我殴打原告的问题;讲“2015年元月2日,被告亲属做工作,被告来我娘家接我回去搞贷款,我不回,被告在汉中南团结十字路路口当场将我打伤”不是事实。事实是,我接原告回家,走到汉中市城区南团结街,原告就不走了,争吵中原告要去撞汽车,我把她拉住,原告又自己掏出刀片割手腕,我去夺刀片时,原告身子往后一退就摔伤了,头在地上撞了一个包,并非我所为;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甲,我不同意,我们女儿从幼小就一直是我父母代为抚养,与我及全家都有很深的感情依附,对孩子今后身心成长有利,若原告抚养女儿,对女儿成长不利;现开办一煤场,现货价值3万元,银行贷款25万元、借私人款40万元,有债权14万元,上述贷款、债权、债务系夫妻共同关系,应为共同分享和承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8年10月24日婚生一女张某甲。2014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分居生活,2015年1月2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娘家接其回家途中,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李某某头、面部受伤。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其抚养。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法庭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辩解、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手机短信材料、电话录音光盘、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放款及收贷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构筑而成,夫妻感情也是需要双方倾心维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生活7年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如能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能改进。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证明,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汉宁人民陪审员 胡桂芹人民陪审员 尤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小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