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洪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哲,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珈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雯、人民陪审员萧功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启兵,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14年7月6日12时,被告驾驶电动车搭载陈德莲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衡阳市珠晖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共计186098.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鉴定费用为830元;四、住院病历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五、衡阳市故去黄���湾街道沈家湾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由南往北行驶,原告系尾随,超速超车,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原因造成,被告不承担责任,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再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交警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因在于原告违规行驶以及车速过快,被告不承担责任;二、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为乘车人支付了965.6元医药费;三、照片,用以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目的同证据三。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合��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辩称一直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向被告释明在庭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系交警部门勘查事故现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被告对门诊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受伤,不能证明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提��的证据五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沈家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超出了其证明范围,对于证据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证据二,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证据三、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12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乖乖兔电动车搭乘陈德莲由南��北行驶遇原告洪某某驾驶台铃电动车在后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在准备停车时,未提示后方车辆,原告驾车超车时,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3天,花费医药费19335.81元。2014年7月25日,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7月25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误工时间为90天。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乖乖兔电动车搭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驾驶台铃电动车在后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在准备停车时,未提示后方车辆,原告驾车超车时,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本院依法核准原告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9335.81元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龙江村井51号,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0232元(8372元×20年×30%=502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4、护理费130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本院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计算为9869.9元(40028元/年÷365天×90天=9869.9元);6、鉴定费830,依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请求5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会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3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共计87087.71元。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4354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洪某某人民币43543.86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201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珈羽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肖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