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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吉才与温连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才,温连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张吉才,男,汉族,1956年11月13日生。被告温连军,男,汉族,1984年4月5日生。原告张吉才诉被告温连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才、被告温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才诉称,2014年12月20日9时许,原告驾车到曲靖火车站门口拉了两个客人到曲靖城区,当时路口两边都停着车,被告所驾的面包车停在路口中间挡住了原告的出路,原告要求被告倒车让原告通过,被告坚持不让,并转身走开,原告拉着被告的后衣叫被告倒车让路,被告用手中的车钥匙敲原告的头顶部,原告当场就血流满面,后原、被告被人拉开,被告又从面包车上拿出一米多长的一节钢管打来,原告用手挡时将原告的手表玻盖打裂,经人报警,110警察赶来将双方带到建宁警署治安室作笔录。原告受伤当天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三天,经医院诊断为:1、胸外伤、头皮挫裂伤;2、胸壁挫伤。建议休养贰周,原告又在药店购买840元的中成药治疗。本次纠纷经建宁警署两次调解无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3.99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155元、医院建议休养贰周的误工费1068.9元、修表费120元,合计4411.94元。被告温连军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车辆挡其道路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停车没有挡住原告的道路,大车都可以过去,原告的行为是无理取闹。被告没有先动手,是原告先骂人,还动手打人,原告掐着被告的脖子,并用右拳头打被告的头部,被告在生命危急的情况下,便挥动手中的车钥匙划伤原告的头皮,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吉才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九份、收款收据三份、发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门诊费1292.57元,在药店购买药物支付840元,合计2132.57元。4、发票联十二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37元。5、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修表费12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院门诊费收据无异议,对药店收款收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与疾病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系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药店买药的收据及发票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损害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交通费137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90元;证据5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系原告维修手表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温连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张吉才申请,本院向麒麟公安分局建宁派出所调取三份询问笔录,系建宁派出所对张吉才、温连军、冯川所作询问笔录。原告用于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经过。经质证,原告张吉才、被告温连军对三份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建宁派出所所作的三份询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张吉才开车在曲靖火车站拉客,其驾驶车辆从火车站出站口朝东边行驶,行至一个公交车站台时,因车辆较多,道路拥堵挤,被告驾驶的面包车停在路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车辆挡住其出路,要求被告倒车让路,被告认为自己的车辆没有挡住原告的出路,原告的车辆可以通过,不愿意让路,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温连军用车钥匙戳原告的头部,原告头部、胸部受伤,并造成原告手表表盖开裂。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外伤、头皮挫裂伤;2、胸壁挫伤。原告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支付医疗费1292.57元。双方对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让车与原告发生争吵、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致伤原告,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原告未能妥善处理与被告的矛盾,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92.57元,手表维修费120元,交通费90元。原告要求实行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休养贰周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并且未提交休养期间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02.57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502.57元×80%=12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温连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吉才医疗费、交通费、手表维修费,合计1202元。二、驳回原告张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玉娟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长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