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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施某某诉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施某某,女,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丽龙超市职工,住丽江市。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陈丽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某某,男,1975年12月1日生,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丽江市。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被告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近两三年,家庭暴力升级,被告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肆意谩骂,实施家庭暴力,甚至连孩子都打。原告无奈于2013年初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同年6月份回到家中。可没有过多久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得原告全身是伤,甚至打掉了原告的一颗门牙,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现原、被告双方年龄偏大,孩子也已年满18周岁,离婚后被告不可能再找到媳妇,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打工不愿回家被告也可以不干涉,自己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双方吵架拉扯过程中有原告被擦到、撞到的情况,原告门牙脱落是这样造成的。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举办民间婚礼,并于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和重娟,后于2012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常因在争吵相互拉扯,而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因此于2013年起外出打工,偶尔回家。此后原告长期在外,双方互不联系,各自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经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女儿和重娟已年满18周岁,现就读于大理农学院,原告当庭表示离婚后,可由自己承担女儿和重娟读书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并因吵闹中的相互拉扯,致原告不时受伤,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历经多年,夫妻关系无磨合、适应及好转迹象,反而发展至各自生活、互不干涉,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琎煜审判员  和立华审判员  李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