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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国轩与王士学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轩,王士学,陈伟,陈欢,田海,布和朝鲁,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王国轩,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士学,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巴林左旗。被告陈伟,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巴林左旗。被告陈欢,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巴林左旗。被告田海,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布和朝鲁,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陈波,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国轩与被告王士学、陈伟、陈欢、田海、布和朝鲁、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轩、被告陈波、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学、陈伟、陈欢、布和朝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轩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伟、陈欢因急用钱在原告手中借款135000元,并同时约定月利率2%元,王士学、田海、布和朝鲁、陈波、刘海忠、韩云才、郑桂云为被告陈伟、陈欢的本次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海忠、韩云才、郑桂云只是给付本金和利息6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没有给付。上述事实原告均有证据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5000元(最终诉请数额的利息依据核实后为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陈波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有,我是担保人,借款人是陈伟、陈欢。被告田海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有,我是担保人,借款人是陈伟、陈欢。被告王士学、陈伟、陈欢、布和朝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陈伟、陈欢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并由被告布和朝鲁、田海、王士学、陈波、郑桂云、韩云才、刘海忠作为此款的担保人,此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陈波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借据是真实的,上面的签字是我亲自签的。被告田海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借据是真实的,上面的签字是我亲自签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没有超过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到庭的二位被告均予以认可无异议,此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波、田海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王士学、陈伟、陈欢、布和朝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如下:向担保人刘海忠调取笔录一份。向担保人韩云才调取笔录一份。向担保人郑桂云调取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伟、陈欢向原告王国轩借款人民币13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由被告王士学、田海、布和朝鲁、陈波、刘海忠、韩云才、郑桂云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陈伟、陈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士学、田海、布和朝鲁、陈波、刘海忠、韩云才、郑桂云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自认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担保人刘海忠、韩云才、郑桂云每人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为三位担保人出具协议书一枚,三位担保人共偿还原告本息人民币60000.00元,这60000.00元用于扣除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以及部分本金后,被告陈伟、陈欢尚欠原告本金1101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二位借款人被告陈伟、陈欢偿还借款本金1101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同时要求担保人被告王士学、陈波、田海、布和朝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士学身份证登记为“王士学”而其本人在借据担保人中签字为“王世学”。以上事实,有出庭的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轩与被告陈伟、陈欢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伟、陈欢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陈波、田海出庭参加诉讼,对被告陈伟、陈欢的借款事实以及作为此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约定的月利率2%亦不持异议。被告王士学、布和朝鲁作为本案的保证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法庭审理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被告王士学、陈波、田海、布和朝鲁作为保证人在本案中是连带责任保证,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担保人刘海忠、韩云才、郑桂云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已经向原告进行了积极的还款,原告享有在保证人中选择谁作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陈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国轩欠款本金110100.00元,利息8587.8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起算至2015年5月4日)合计人民币118687.80元。二、被告王士学、陈波、田海、布和朝鲁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果被告陈伟、陈欢、王士学、陈波、田海、布和朝鲁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将继续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09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赵文富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