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卢荣英与胡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荣英,胡奇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104号原告卢荣英。委托代理人郎成吉。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胡奇佳。原告卢荣英与被告胡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荣英的委托代理人郎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荣英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共计人民币73675元,因被告无力还款,即结成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息1.5分。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67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卢荣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胡奇佳的户籍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9月18日由被告胡奇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奇佳于2014年9月18日确认尚欠卢荣英货款73675元,双方约定该货款按月利率1.5分计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奇佳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荣英与被告胡奇佳之间存在铝锭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核对后,确认被告胡奇佳尚欠原告货款73675元并由被告胡奇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货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奇佳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胡奇佳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卢荣英货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奇佳尚欠原告卢荣英货款人民币73675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胡奇佳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奇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荣英货款人民币736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60元,合计1663元,由被告胡奇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玉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