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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重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关于郑凤珍、阳平、阳梅与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民委员会、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珍,阳平,阳梅,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民委员会,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重字第00956号原告郑凤珍,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原告阳平,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阳梅,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学,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龙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郑志良,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曾德勇,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凤珍、阳平、阳梅与被告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星庵村委会)、常德市德山镇七星庵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星庵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三原告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常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凤珍、阳平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学,被告七星庵村委会主任雷龙国、七星庵二组组长郑志良及委托代理人曾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凤珍、阳平、阳梅诉称:原告郑凤珍原籍系七星庵二组,1984年与常德市鼎城区石门桥镇邱家岗村(以下简称邱家岗村)阳文应(两年前已故)结婚,2004年全家四口人将户籍迁入七星庵二组入住,且承包了责任田地,并履行了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义务,完全具备七星庵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在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给村民人均发放征地款1540元,却剥夺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七星庵二组向三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620元,被告七星庵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卡,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情况;3、请求分配土地款报告及信访回复,拟证明原告要求分配土地款;4、征收土地公告、分配方案及分配款领取表,拟证明被告土地征收情况以及原告未获得征地款;5、常口信息,拟证明阳文应死亡时间;6、邱家岗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邱家岗没有承包土地。被告七星庵村委会辩称:分配方案经过小组集体讨论决定而制定,村委会与村组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村委会只是遵照执行。被告七星庵二组辩称:三原告不具备七星庵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原告未在该组生活居住,原告承包地是从大舅郑治宏承包地中分割出来的,且原告在邱家岗村也具有承包地;分配方案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原告不享有土地款分配权;阳文应作为原告一家的代表于2010年6月14日与村组签订协议,承诺今后不参加土地征收分配权,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分配方案,拟证明原告不应享有分配权利;2、土地征收人口分配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拟证明阳文应曾代表全家放弃分配权利;3、鼎城区石门桥镇卫生院2011年死亡花名册,拟证明阳文应于2011年1月3日死亡;4、阳文应死亡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欧阳印是阳文应的曾用名,原告一家生活在原户籍地邱家岗村;5、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一家在邱家岗村具有承包地;6、证人郑治壮、熊志平、毛文忠、卢义德的证言,拟证明阳文应签署的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其死亡时间。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1组:阳文应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存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阳文应在2010年1月3日没有死亡;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邱家岗仍有承包地,其他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无效,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户口注销时间。经合议庭评议,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的证据2、5、6以及法院调查的1组证据。原告的证据5、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故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中“欧阳印”不能证实系本案中的“阳文应”,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系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郑凤珍于1984年与邱家岗村阳文应(已故)结婚,2004年三原告将户籍迁入七星庵二组,2007年阳文应亦将户籍迁入七星庵二组,但均未在七星庵二组居住生活。阳文应于2010年6月14日与两被告签署协议书,并约定“村组将大舅郑治宏承包的土地中分割1.921亩土地给阳文应一家”,同时承诺:“在今后的土地征用后,本人代表本户口人口决不参加人平分配权”。2010年6月21日七星庵村委会向阳文应一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面积为1.921亩,阳文应及三原告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承包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另查明:欧阳系复姓,本案中的人名“欧阳文应”与“阳文应”系同一人、“欧阳平”与“阳平”系同一人、“欧阳梅”与“阳梅”系同一人。2008年9月30日阳文应一家与邱家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阳文应一家承包邱家岗土地3.8亩,阳文应及三原告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承包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2013年被告七星庵二组集体土地被收,村民人均获得征地款1540元,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征地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阳文应死亡时间是2010年1月3日还是2010年6月14日之后?二、阳文应代表全家签署的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关于阳文应死亡时间的确定(一)三原告主XX文应死亡时间为公历2010年1月3日,亦即农历2009年冬月19日,依据是1份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德山派出所出具的“常口信息”,上面“何时何因注销户口”一栏登记:2010年01月29日各种疾病死亡。但是法院依职权调查了解,一方面在阳文应去世几年之后,直到2013年09月26日家属才带上“死亡证明”到派出所为阳文应注销户口,而派出所在“常口信息”上登记的“2010年01月29日各种疾病死亡”所依据的唯一证据(即“死亡证明”)上面并未记录任何关于阳文应死亡时间的内容。由此得知,派出所出具的“常口信息”具有瑕疵,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阳文应户口注销日期不能代表其死亡时间。综上,原告主张的阳文应死亡时间不予支持。(二)二被告主XX文应死亡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之后,依据是阳文应签署的协议书以及四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阳文应于2010年6月14日签署协议书的事实,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确有其事,且事后当天有多人一起共进午餐,结合2010年6月21日被告七星庵村委会向阳文应一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时该证上仍登记的阳文应为共有权人之一),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标准,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三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并对二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阳文应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之后(由于阳文应是在家中死亡,无法确定其具体死亡时间)。二、阳文应代表全家签署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阳文应作为户主亦即一家之主,有权代表全家人与二被告签署协议,同时二被告亦能充分相信阳文应的行为系代表其家庭,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约定,被告七星庵二组从郑治宏承包的土地中分割1.921亩土地给阳文应一家,同时阳文应一家自愿放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关于土地承包双方已遵守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关于放弃分配权的问题双方亦应遵照协议约定,三原告无权再主张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凤珍、阳平、阳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郑凤珍、阳平、阳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印 捷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