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行���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仰佑华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仰佑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全条例(2011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仰佑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龙大道下桥路段2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22100-1。负责人:周志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樊国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科长。上诉人仰佑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以下简称“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0日,仰佑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交警机动巡逻��队对仰佑华(车牌:粤S1****)作出的441904-1902386390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承担;3.由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承担仰佑华因本案造成其车辆延期年检而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仰佑华是粤S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11月25日06时56分许,仰佑华驾驶粤S1****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火车站隧道路段逆向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到。该路段有清晰的单向行驶导向标线和禁止驶入标示牌。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制作交通违法通知书,于2013年12月6日委托东莞市邮政局,向S1***Z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者住址:东莞市南城区宏远社区新科磁电制品厂宿舍邮寄。2014年7月8日,仰佑华在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处接受处理,在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该确认书记载了上述违法行为,并记载了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拟处罚的金额200元、拟记分的分数3分。同日,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编号441904-19023863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仰佑华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仰佑华不服,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东公交复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并于同年10月29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仰佑华。仰佑华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要求仰佑华补正起诉资料,仰佑华补正后同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违法图片、抓拍路段概貌、东莞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处罚决定书存根联、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照片、东公交复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莞市邮政局提供的交通违法通知书挂号信明细、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作为东莞市负责机动巡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执法主体适格。仰佑华是否存在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在执法过程中认定的违法行为、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的处罚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下面予以分析。从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中的违法图片证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到仰佑华车辆2013年11月25日06时56分许存在闯单行线的逆向行驶行为。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提供的案涉路段照片显示,该路段地面有清晰的导向标志线、路旁有清晰的禁止驶入标志。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发现仰佑华车辆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后,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仰佑华,只是由于仰佑华变更了住所,但是没有向车辆登记部门予以变更,导致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无法将通知书送达仰佑华,该责任在于仰佑华。且仰佑华在2014年7月8日也在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其违法行为。仰佑华主张该路段当时存在违法停车现象影响仰佑华判断、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应当以短信通知等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仰佑华称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应依据《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设置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问题,该规范适用于新建和改扩建公路的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由于本案道路为城市街道,既不是公路,更不是新建和改扩建公路,故不适用该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有权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因此,仰佑华认为本案交通标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根据仰佑华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仰佑华予以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仰佑华记3分。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指出的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将案涉的情形单列予以规定,该决定书记载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机动车、非机动车行走的基本规则,对于机动车在双向道路上行走违反该规定即是逆行,且该规定与该决定书记载的其它法律依据不矛盾。因此,仰佑华请求撤销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仰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仰佑华负担。一审宣判后,仰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对仰佑华(车牌:粤S1****)作出的441904-1902386390处罚决定,并且归还已经缴纳的罚款;3.涉诉一、二审费用(包括诉讼费,工本费以及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全部由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承担。主要理由有:1.本案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唯一提供的是事发路段路况的照片,仰佑华在法庭上质疑其时效性和完整性,然而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未对仰佑华的质疑作出任何回应和解释说明。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本案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发路段所设置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符合哪些相关的国家标准。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然而,本案单行线路口处禁止驶入标志就是插在树木中。在仰佑华行政复议后增加的禁止直行标志牌和广告牌上下连接在一起,也没有保持必要的距离,可见该路段设置的交通标识牌全部不合法。4.《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以及通道、出入口进入道路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本案事发地段就是没有信号灯的路口,但除了地标线和禁止标志外,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让行标志及减速装置,而且地标线还是错误和不合规范。前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建设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这里的交通安全设施,指的是为保障行车和行人的安全,充分发挥道路的作用,在道路沿线所设置的人行地道、人行天桥、照明设备、护栏、标柱、标志标线等设施的总称。本案事发路段由双行道改建为单行道后,树立禁止驶入标志牌就开始拍照罚款,该隧道外的导向线是以后才更正或添加的,并且时至今日,其地标线依然错误。而该路段的照明设备也就是路灯和隧道照明灯也是后来才增加的,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抓拍的违章照片可以明显看到当时夜间没有任何照明设备。这些证据都可以佐证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在自身职责工作没有按照相应法规完成的情况下就对驾驶车辆进行处罚,是极大的不公正和违法行为。5.仰佑华在一审的诉状和庭审过程中引用《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进行辩诉,作��专业单位的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并没有对此规范的适用性提出异议和辩解,此规范并非法律条文,而是专业性的行业规范,法官并非交通规范方面的专业人士,又未在庭审过程中听取原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双方对此法规实用性问题的辩诉和质疑意见,却在判决书上认定此规范不适用于本案,其判断的逻辑和专业性无法让人信服。6.一审法庭在判决书上认为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提供的抓拍照片中有清晰的导向线和禁止驶入标志,就认定处罚合法的逻辑严重错误。照片中的导向线是进入该单行道路段内的导向线,而指引驾驶人行驶方向的是此单行道路口以外的导向线。如果路口以外的导向线不完善或者错误指引驾驶人驶入单行道,驾驶人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7.原审判决认定仰佑华没有收到《违法处理通知书》是因为仰佑华更改了住址,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在��审庭审的过程中仰佑华就已告知从来没有更改过住址,是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所在部门错误录入了地址信息。对于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提供的挂号信明细仰佑华在证据的质证阶段就提起过质疑。仰佑华在中国邮政官网和邮政服务热线11185均查询不到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所提供的挂号信号码。在一审过程中,仰佑华也向法庭申请过现场拨打中国邮政服务热线电话核实,法官却予以阻止。8.本案路段在仰佑华提起行政复议和起诉时举证的照片都可以看到事发单行道路口有大量的车辆违停,该路段违停严重的事实在樟木头是众所周知的。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作为交通安全的执法部门其举证拍摄的照片都存在多辆车违停在路口中央的网格线上,可见这种违停不但是常态,而且直接被当地交警部门无视和纵容。这种违停行为对正常驾驶人的判断一定会造成干扰和阻碍��但当地交警部门不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玩忽职守,只依靠电子眼拍照罚款,却对事发路段的安全管理未尽管理职责。9.事发路段是T型路口,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只提供了一条道路照片,没有提供另一个道路照片。一审庭审时仰佑华就指出另一条道路导向线错误,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有意隐瞒事实而不提供另一条道路的照片。10.仰佑华在起诉状上明确要求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提供事发路段地标线的设立时间,在庭审中也询问过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可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既不提供,也不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辩称: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对仰佑华作出的行政处罚,���据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仰佑华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认可。另查明,二审期间,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向本院提交《东莞时报》、《广州日报》互联网打印件等证据,该证据显示《东莞时报》、《广州日报》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以及2013年9月24日刊登了樟木头火车站隧道路段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将正式实行交通管制措施,由双向通行改为单向通行,而由南城广场往镇区方向的车辆,不准进入火车站隧道,改由其他道路通行等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作为东莞市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权限。本案争议焦点为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编号441904-19023863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仰佑华存在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是否合法。根据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提供的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图片显示,仰佑华所有的粤S1****车辆在2013年11月25日06时56分许在樟木头镇火车隧道路段樟木头火车站隧道存在闯单行线逆向行驶的行为。仰佑华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出从火车广场的停车场出来右拐向前10m左右路口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规范,导致其驶入火车站隧道。对此,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提供了前述路段图片,火车站隧道口前设有禁止驶入标志,进入火车站隧道前的路段设有路灯,路旁设有禁止直行标志,路面导向标线为左转,而且,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提供《东莞时报》等材料显示,因东莞交警部门实施交通管制,樟木头火车站隧道路段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由双向通行改为单向通行的情况在当地报纸进行了刊登。仰佑华认为路面左转导向标线以及禁止直行标志是在被记录违章行为之后才设置,但仰佑华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提供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仰佑华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本案中,前述禁止直行标志在设置上与广告牌使用同一标杆并不规范,但因广告牌未对禁止直行标志造成遮挡以致影响辨别通行,仰佑华认为该标志设置违法从而不应认定其涉案逆向行驶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以驳回。另据东莞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对仰佑华本次逆向行驶行为的情况,东莞市邮政局于2013年12月6日受东莞交警部门委托已按粤S1****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住址发出《交通违法告知书》,通知车主或该机动车驾驶人接受处理。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于2014年7月8日在仰佑华前来处理的当天向其出具441904-19023863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并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其记3分处理,于法有据。东莞交警机动巡逻大队本案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仰佑华存在逆向行驶的行为,仰佑华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仰佑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仰佑华已经预交),由上诉人仰佑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2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