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美华与邹水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华,邹水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刘美华。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水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惠,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美华与被告邹水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伟、被告邹水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华诉称,2014年10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邹水洋驾驶赣D×××××小型轿车沿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汽车站路段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古南大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水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入住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用去10万多元医疗费,后委托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为九级,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14000元。被告邹水洋垫付了92170.6元。被告邹水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170.61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误工费33078元、护理费11510.4元、残疾赔偿金91866.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11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93416.61元,品除已垫付的92170.61元,尚应赔付201246元。被告邹水洋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依法理赔,但我垫付的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偏高;原告所提出的再次住院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邹水洋驾驶赣D×××××小型轿车沿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汽车站路段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古南大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水洋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2天,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创伤性血气胸;3、右侧4、6、7、8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右肱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右侧肱骨上段骨折;7、右侧肩胛骨骨折;8、肝脾挫伤并血肿。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04170.61元,其中被告邹水洋垫付82170.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一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14000元(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医疗费中按10%确认为非医保用药,即10417元。另查明,被告邹水洋驾驶的赣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为农村户籍,因购买商品房于2010年始入住本区。原告夫妇共生育二子,长子刘涛于2000年1月21日出生;次子刘海于2008年7月22日出生。原告父亲刘伦芝于1930年6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王仁英于1933年8月13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104170.6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417元);2、后续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20元/天×102天);4、营养费2040元(20元/天×102天);5、护理费11510.4元[87.2元/天×(102天+30天)],原告主张按87.2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有关规定;6、误工费26506.8元[119.4元/天×(102天+120天)],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只提供了事发前10个月从事班线经营工作,未按法律规定提供前三年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残疾赔偿金115377.6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91866.6元(21873元/年×20年×(20%+1%)];②被抚养人生活费23511元,其中刘涛4363元(13851元/年×3年×21%÷2)、刘海17452元(13851元/年×12年×21%÷2)、刘伦芝848元(5654元/年×5年×21%÷7)、王仁英848元(5654元/年×5年×21%÷7);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85345.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等、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邹水洋驾驶赣D×××××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邹水洋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邹水洋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邹水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损失,根据两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邹水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3728.41元(已品除垫付的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水洋赔偿原告刘美华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11617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原告刘美华返还被告邹水洋垫付的医疗费82170.61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一)、(二)(三)项相品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美华193174.8元、支付被告邹水洋70553.61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邹水洋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为业审 判 员 熊雪根人民陪审员 刘桃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