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德生与申亚妮、兴平市旧城改造办公室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生,申亚妮,兴平市旧城改造办公室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生。委托代理人杨昭日,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亚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旧城改造办公室。住所地:兴平市中心大街。负责人高从军,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宗靖华,兴平市旧城改造办公室职工。上诉人刘德生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昭日,被上诉人兴平市旧城改造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宗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申亚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被告申亚妮之夫刘宏军购买兴平市金城市场东排29号房屋,1999年4月9日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刘宏军。2011年9月刘宏军去世。2013年兴平市金城市场旧城改造,被告申亚妮与被告兴平市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申亚妮已将拆迁补偿款961955元全部领取。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兴平市金城市场东排29号房屋是被告申亚妮与刘宏军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刘德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兴平市金城市场东排29号房屋的合法共有权人,被告申亚妮与被告兴平市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拆迂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刘德生请求确认对兴平市金城市场东排29号房屋享有86.3%的份额;依法确认被告兴平市旧城改造办公室与被告申亚妮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原告刘德生承担。上诉人刘德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对刘德生系刘宏军生父、与刘宏军是一家人刘德生夫妇对被拆迁房屋出资13万元的事实认定有误。2、原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兴平市旧城改造办答辩称房产证上登记为刘宏军,因刘宏军去世,他们与其妻达成协议并无不妥,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申亚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德生虽是刘宏军生父,与刘宏军是一家人,但因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宏军,且上诉人刘德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出资13万元的事实,故其主张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共有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德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德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汤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