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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三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朱平、陆艳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朱平,陆艳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三商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平。被告陆艳艳。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昱,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被告朱平、陆艳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君峰、李攀登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国、王钢,被告朱平、陆艳艳之委托代理人徐玉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朱平无证驾驶登���车主为陆艳艳的车号为鲁B×××××号轿车沿莱青公路东向西行驶至登瀛村掉头时,第三人朱念显驾驶二轮摩托沿莱青公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朱念显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朱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念显到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朱平、陆艳艳及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经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为20293元,原告已将该款支付给朱念显。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驾驶员无证驾驶车辆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朱平赔偿原告支付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金20293元,被告陆艳艳系车辆所有人,在知道被告朱平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允许其驾驶车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29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平辩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陆艳艳辩称,第一点同被告朱平的答辩意见;第二点陆艳艳不是致害人,原告向陆艳艳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提交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提交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4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平系无证驾驶撞上案外人朱念显,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朱念显20293元。证据三,提交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将20293元打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将该款��支付给朱念显。被告朱平、陆艳艳表示对于证据一,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经过该份保单可以看出,此份保险并没有关于无证驾驶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规定。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提醒法庭注意:20293元的构成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护理费1434元,误工费8709元,交通费100元,检测费50元。证据三系打印件,并且收款人为朱念显,朱念显是否已经收到此笔款项,被告无法核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朱平无证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青公路东向西行驶至登瀛村调头时,适有朱念显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莱青公路西向东行驶至此,至两车相撞,朱念显受伤。2012年5月28日,崂山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念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鲁B×××××号轿车在原���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该事故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459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前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念显经济损失20293元(其中4818.84元直接支付给陆艳艳、朱平,陆艳艳、朱平于2013年9月1日前赔偿朱念显经济损失人民币163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将该调解书确定的20293元汇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459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朱平无证驾驶车辆,致朱念显受伤发生的损失,原告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履行了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朱平、陆艳艳行使追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平、陆艳艳已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459号案件审理确定为共同侵权人,本案不再赘述。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平、陆艳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人民币20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朱平、陆艳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