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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束芳忠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束芳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束芳忠。束芳忠诉江苏省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的作出(2014)泰中行诉终字第0051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束芳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束芳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多次向泰州市人社局申请复议,泰州市人社局对其争议不理不问,用信访答复一推了之,属于不作为。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由泰州市人社局按照相关规定为其补发工龄工资65元/月,解决补助3万元,纳入职工医疗保险或恢复其老家保每月588元工资。束芳忠以泰州市人社局为被告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泰州市人社局撤销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束芳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按照国家规定补发其工龄工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泰州市人社局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束忠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属信访答复意见,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故该意见对束芳忠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束芳忠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束芳忠的起诉不予受理。束芳忠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束芳忠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束芳忠因参加工作时间问题向泰州市人社局信访,泰州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束芳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束芳忠对上述答复意见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束芳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束芳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