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环非诉行审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与王品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环境保护局,王品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环非诉行审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育才路63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洁、陆巍,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品球,系海门市余东镇(原树勋镇)旭宏村三十九组小窑经营者。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海环罚字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王品球作出(2014)海环罚字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品球经营的小窑主要从事青砖生产,建办于1980年左右,每次生产周期20天左右,每次烧制30万块。2014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案涉小窑正在组织生产,生产过程中使用废旧塑料、橡胶、皮革等下角料为燃料,燃料燃烧产生黑烟,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引起群众多次信访。案涉小窑西北约300米处为居民区,西南约300米处为密集居民区,东北约250米处为居民区。同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王品球送达了(2014)海环罚告字第4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王品球送达了(2014)海环罚告字第5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停止焚烧废旧塑料、橡胶、皮革等物质的行为;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品球送达。被执行人王品球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且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义务。2015年4月4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王品球送达了(2015)海环罚催告15号《行政处罚催告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4)海环罚字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王品球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4)海环罚字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海燕审判员 张亚松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