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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李玉惠与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惠,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李玉惠,女,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立国,男,博德公司职员原告李玉惠诉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惠,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滨江一号小区内20个车库,价款2,277,150.00元。后经了解,被告隐瞒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的事实,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买车库款,并给付利息。被告辩称,我公司用楼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的事实存在。我公司没有卖过楼房,认购协议及收据我公司在查证,我公司售楼处办公室被盗过,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公司现在没钱,同意分期给付原告100万。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20个车库,被告为原告出具2277150.00元收据一张。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5月23日签订滨江一号20个车库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开出的“商品房认购书”,已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认定被告给原告开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原告主张商品房认购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因被告没有取得相关手续而无效的,该认购合同无效原告无过错,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回购车库款。被告提出开具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不是买卖,是抵押借款,以及被告提出其售楼处被盗,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被盗,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确认。购买楼房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与原告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滨江一号11#、12#、16#楼20套车库)商品房认购书无效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购买20套车库款2,277,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1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朱云升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