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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严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严某。被告孙某甲,居民。原告严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某与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0月4日生男孩孙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有外遇,如果要离婚,原告要赔偿我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0月4日生男孩孙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严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请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因素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夫妻感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