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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何加林,何安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何安萌,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龚云祥,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安萌,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暨被告何安萌的委托代理人何加林(何安萌之父),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秦华,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晓蓉(秦华之妻),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何安萌、何加林、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龚云祥,被告何加林,被告秦华的法定代理人王晓蓉、委托代理人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何安萌驾驶被告何加林所有的渝GAM××××号小型轿车从丰都县宏声广场经秀才路往龙河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11号楼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秦华相撞,造成秦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被告秦华的抢救费用计458300元,后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其为被告秦华垫付的抢救费用计45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安萌、何加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金额有异议。渝GAM××××号小型轿车虽登记为被告何加林所有,但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何安萌驾驶,现被告何安萌同意承担赔偿责任(50%),被告何加林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何安萌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秦华辩称:对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因被告秦华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系行人,应该承担10%的责任。现被告秦华处于植物人状态,女儿尚未成年,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免除被告秦华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何安萌驾驶渝GAM××××号小型轿车从丰都县宏声广场经三合街道秀才路往龙河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11号楼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秦华相撞,造成秦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何安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时速约60km/h),致使遇行人横过道路措施不及,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华未经人行横道通过道路,且在横过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现处于植物人状态)。2014年12月1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秦华的抢救费用计458300元。另查明,渝GAM××××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何加林,事故发生时,该车由何加林之子何安萌驾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重庆银行进账单、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何安萌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垫付被告秦华的抢救费用计458300元后,依法享有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根据被告何安萌、秦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何安萌、秦华各偿还389555元(85%)、68745元(15%)。原、被告均辩解因其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免除返还责任,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机动车所有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资格,或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等方面。在本案中,被告何加林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请求被告何加林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安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给被告秦华)的抢救费用计389555元;二、由被告秦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给被告秦华)的抢救费用计68745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何加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4元,减半收取4087元,由被告何安萌负担3474元、被告秦华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冬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姝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