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包建军与赵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军,赵凤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包建军,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赵凤义(别名赵大义),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包建军被告赵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军、被告赵凤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建军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赵大义从我借款2,880.00元,在出具的欠据中约定2014年10月偿还;2014年3月1日被告赵大义又从我借款7,340.00元,在欠据中约定月利率0.02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10,66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凤义辩称,我欠原告借款属实,欠据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手印也是我本人按的。因我现在没钱,只能等建房补贴到后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赵凤义从原告包建军借款2,880.00元,欠据中约定2014年10月份偿还;2014年3月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借款7,340.00元。有被告签名、按印的欠(借)据二枚。借款7,340.00元欠据中约定月利率0.02元,产生利息440.04元(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3个月,本金7,340.00元×0.02元×3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提交的欠(借)据两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建军欠款本金10,220.00元及7,340.00元所产生的利息440.04元,本利合计10,66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