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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XX与赵国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国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21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杭建。被告:赵国苗。原告XX为与被告赵国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被告赵国苗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赊购棉纱160614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0000元,尚欠130614元,定于2014年2月前付清。期限届满,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国苗支付货款1306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对利息请求的起止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赵国苗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XX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明细单、提货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614元的事实。被告赵国苗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提货单,因非被告赵国苗本人所欠,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赵国苗之间有棉纱买卖业务往来。至双方结算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094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12709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棉纱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赵国苗尚欠原告XX127094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提货单货款352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合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苗应支付原告XX货款计人民币12709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依法减半收取1456元,由原告XX负担39元,由被告赵国苗负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