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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志康、韩雪香等与余男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康,韩雪香,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汪志康,务农。原告:韩雪香,务农。两个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培树,系黄山市为民交通事故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余男水,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负责人:华春丽,该公司经理。原告汪志康、韩雪香诉被告余男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钦源独任审判,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康、韩雪香和委托代理人方培树、被告余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州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志康、韩雪香诉称:2014年11月12日7时许,余男水驾驶摩托车超车时与本人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夫妻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歙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余男水负全责。经医院治疗,我夫妻二人共花医疗费4479.24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余男水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8947.94元,高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男水辩称:对汪志康、韩雪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志康、韩雪香损伤,汪志康、韩雪香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鉴于本人已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应一并处理。本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高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州保险公司辩称:汪志康无证据证明椎体“畸形愈合”,伤残十级不合理;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汪志康、韩雪香均已六十多岁,误工费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汪志康、韩雪香诉讼请求。汪志康、韩雪香提供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三份,证明自己和余男水的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三、门诊病历二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份,证明诊断、治疗过程和支付医药费情况;四、税务发票三份,证明支付施救费、鉴定费;五、歙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六份,证明疗养休息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汪志康的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七、歙县富堨镇富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汪志康、韩雪香日常生产生活情况;八、车票38张,证明支付的交通费用;九、余男水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余男水驾驭能力以及办理保险情况。余男水、高州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韩雪香提供的0000396号歙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93)无医院印章、无住院治疗记录,该部分误工费466.06元、营养费700元不予认定。汪志康、韩雪香其他证据合法、正当、有效,予以认定。一、汪志康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3456.16元;(2)误工费150天66.58元/日=9987元;(3)护理费60天101.57元/日=609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日=100元;(5)营养费60天20元/日=1200元;(6)伤残鉴定费1300元;(7)十级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17年10%=16857.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44294.56元。二、韩雪香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1023.08元;(2)误工费28天66.58元/日=1864.24元;(3)施救费500元;(4)交通费100元,合计3487.32元。汪志康、韩雪香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7781.88元,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7时许,余男水驾车牌号为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歙县富堨镇青山驶往徽州区潜口方向,途经富堨镇富堨油坊超越前方同向汪志康驾驶的载韩雪香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刮,造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歙县交警大队第3410218201403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男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汪志康、韩雪香无责任。汪志康、韩雪香赴歙县人民医院治疗。汪志康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韩雪香经诊断为:头部、胸部右髋骨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16日,汪志康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从受伤之日起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歙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韩雪香休息28日。余男水垫付了汪志康、韩雪香医药等费用4979.24元。包括余男水垫付的部分,汪志康的经济损失44294.56元,韩雪香的经济损失3487.32元。2015年3月24日,汪志康、韩雪香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另查明:余男水驾驶的皖J号普��二轮摩托车在高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汪志康、韩雪香平时耕种田地,种植蔬菜在县城市场出售,所得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本院认为: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男水承担全部责任,汪志康、韩雪香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汪志康、韩雪香提供的相关证据余男水予以认可,高州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州保险公司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汪志康、韩雪香虽年逾六旬,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受伤治疗期间不能进行生产活动,其收入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余男水在驾车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汪志康、韩雪香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高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高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志康、韩雪香的经济损失。汪志康的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系定损及因诉讼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高州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志康、韩雪香赔偿款47781.88元;二、原告汪志康、韩雪香给付被告余男水垫付的医药费4979.24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10元,由汪志康、韩雪香负担21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钦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