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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李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无业。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佰锋、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与前夫来往不断,与原告及其父母经常吵闹,对共同生育的女儿不闻不问,经常乱花钱。双方已无共同语言,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前夫离婚后从没有和前夫联系过。原告给的钱都花在原告和孩子身上。被告回家时,原告父母追着吵骂,而非经常吵闹。原告听信谣言,有了婚外情才起诉和被告离婚的。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经常到被告住处。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偶发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于9月1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任何来往。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鑫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