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与李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李伟,张丛丛,沈春光,朱晓鹏,郭心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原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负责人张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金梅、王楹。被告李伟。被告张丛丛。被告沈春光。被告朱晓鹏。被告郭心灵。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李伟、张丛丛、沈春光、朱晓鹏、郭心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梅、王楹,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丛丛、沈春光、朱晓鹏、郭心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伟、张丛丛、沈春光、朱晓鹏、郭心灵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组成联保小组,并对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人民币1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7日,我行与被告李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向我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如不按约定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伟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3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43904.29元、利息及罚息24377.14元。被告张丛丛、沈春光、朱晓鹏、郭心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43904.29元、利息及罚息24377.14元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张丛丛、沈春光、朱晓鹏、郭心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辩称: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丛丛、沈春光、朱晓鹏、郭心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张丛丛、沈春光、朱晓鹏、郭心灵、李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朱晓鹏、张丛丛、李伟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贷款方可以根据借款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5、被告郭心灵、沈春光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2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李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李伟向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进扣子、拉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年利率15.84%,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向被告李伟发放贷款100000.00元,年利率为15.84%,被告李伟为其出具借据一份,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李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9日,尚欠本金43904.29元、利息及罚息24377.14元。被告张丛丛、沈春光、朱晓鹏、郭心灵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在被告李伟原借款账户内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于2013年5月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将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对账单、流水台账、营业执照、银监复(2011)634号中国银监会批复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李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晓鹏、郭心灵、张丛丛、沈春光、李伟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伟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伟应当依约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鹏、张丛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郭心灵、沈春光分别为联保小组成员朱晓鹏、张丛丛的配偶,均承诺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李伟从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丛丛、沈春光、朱晓鹏、郭心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丛丛、沈春光、朱晓鹏、郭心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伟追偿。被告张丛丛、沈春光、朱晓鹏、郭心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904.29元;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截止到2015年3月9日的利息及罚息24377.14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丛丛、沈春光、朱晓鹏、郭心灵对被告李伟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0元、财产保全费703.00元,共计人民币1444.00元,由被告李伟、张丛丛、沈春光、朱晓鹏、郭心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耿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