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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付某某,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奎、人民陪审员张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下午2时许,我向被告的丈夫王某某讨要欠款时厮打在一起,被告从厨房拿出菜刀砍了我左胸一刀。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侧胸部外伤,所花去的医疗费已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打针出车费105元、交通费142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624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齐梅公(瑞)兴罚决字(2014)201号处罚决定书1份;2、卫生院诊断书3份;3、打针租车收据3张;因上述证据1、2均系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且被告付彩云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3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某某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付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瑞廷派出所关于王某某、付某某殴打他人的案卷材料。原告对以上述证据材料虽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付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5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酒后到被告付某某家要欠他的100元钱,原告进院后就用砖头砸了被告家玻璃一下,接着拿着砖头进屋要打被告,二人发生厮打,原告用脚踢了被告腿部几下,被告到自家厨房取出菜刀将原告的胸部扎伤,瑞廷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原告还是不断辱骂被告,并用脚踢被告的腿部,又打了被告的丈夫王某某一个嘴巴子。后,原告王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侧胸部外伤,所花去的医疗费已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全部报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瑞庭乡卫生院于2014年7月22日和8月6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各休息半个月的两份诊断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于2014年8月7日分别对原、被告各作出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打针出车费105元、交通费142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6247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已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全部报销(原告未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应当参照2014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为2379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83元(每天66.10元X30天)。《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某某酒后到被告家要欠款,先用砖头砸被告家玻璃一下,并与被告发生厮打,故原告对其自身在此次纠纷所受到的损失应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付某某用菜刀将原告前胸扎伤,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对原告在此次纠纷所受到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据此,对原告误工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991.50元(每天66.1元X30天X50%)。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军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