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科广与李佳伟、包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广,李佳伟,包全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4535号原告陈科广,男,4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伟,男,27岁,汉族,农民。被告包全林,男,3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陈科广诉被告李佳伟、包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科广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艳,被告李佳伟、被告包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科广诉称,2014年10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佳伟驾驶蒙GX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行驶至国道111线育新镇三合兴路口处时,与后方头北尾南马波(准驾车型不符驾驶)停着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农用三轮车失控,又与后方的原告及其停放的蒙G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付医疗费32093.52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佳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波及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佳伟系被告包全林雇佣的司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佳伟赔偿各项损失220055.12元[医疗费320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40.00元/天×28天)、护理费2833.60元(101.20元/天×28天)、误工费18216.00元(101.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52982.00元(25497.0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鉴定检查费850.00元、施救费、存车费2160.00元];要求被告包金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佳伟对原告陈科广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包全林对原告陈科广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异议,但认为对其损失无能力进行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及赔偿项目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李佳伟与被告包全林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包全林指令李佳伟到指定的修理厂维修蒙GXXX**号普通低速货车的途中。原告陈科广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为此支付医疗费32145.36元。2014年12月15日经原告陈科广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科广,胸廓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陈科广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08859.12元[医疗���320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40.00元/天×28天)、护理费2833.60元(101.20元/天×28天)、误工费9840.00元(82.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2982.00元(25497.0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施救费、存车费9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院收费票据13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出示施救费、存车费票据2枚,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和存车费用。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的施救费、存车费与原告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均属本案直接证据,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李佳伟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被告李佳伟是被告包全林的雇员,事故发生在修理车辆的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佳伟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造成原告严重损伤,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科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32093.52元。2、误���费,因原告系农业居民,其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因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5.1项的规定,误工天数按120日计算,经本院审核确定为98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20.0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4、护理费,其护理天数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标准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2833.6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参照2014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00元计算,赔偿系数为30%年限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152982.0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9000.00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主张不予支持。8、施救费、存车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马波,原告主张由马波所有车辆的施救费和存车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蒙GXXX**号的自卸低速货车的施救费和存车费为990.0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全林与被告李佳伟连带赔偿原告陈科广各项损失208859.1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科广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00元,由原告陈科广负担142.00元,由被告李佳伟、包全林负担26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赛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