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乳行初字第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84号。法定代表人李树谦,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红,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乳)安监管罚(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荣,被告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宋利民、李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乳)安监管罚(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冒用他人资质违法承揽工程,未落实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未建立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无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导致发生1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一份,证明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大乳山西黄岛工地“7·19”一般触电死亡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分析认定已经乳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同意,其中,认定原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冒用他人资质违法承揽工程,未落实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未建立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无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由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2、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依据乳山市人民政府的审查批复意见,决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3、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4、听证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系集体讨论决定;6、案件处理呈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内部审批手续;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决定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8、文书送达回执,证明上述证据3、4及7均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送达;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条证明被告有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81条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10、《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证明被告有权依据政府批复,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1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7条,证明原告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1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第二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原告符合该条规定,属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被告无权据此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发包方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设施漏电致人死亡,原告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乳)安监管罚(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证据。被告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涉案事故发生后,乳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并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了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大乳山西黄岛工地“7·19”一般触电死亡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其中,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被告给予其行政处罚。2014年8月19日,该报告书经乳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同意。被告按照该报告书要求,并在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各项权利后,依法决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同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也作出了相同的解释。原告符合上述规定,属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被告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调查报告书明确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认为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且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当庭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事故调查组单方制作,不能充分反映事故原因及责任;该报告书中认定的施工单位是“王某某建筑施工队”,该施工队既非企业法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亦非自然人,故王某某非适格的处罚主体;原告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5、8无异议。对证据3、4、6、7有异议,认为证据6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系在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之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证据3、4、7系因被告认定的错误事实而作出的,无事实依据。同时,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作为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庭依法调取了涉案事故调查组对王某某及其工地安全生产负责人李振华的询问笔录,共计三份,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该三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三份询问笔录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属于被告举证范围,被告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死者赵某某非王某某的职工,被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询问笔录系乳山市人民政府涉案事故调查组调查并保存在卷宗内,不属于被告举证范围,在询问笔录中王某某承认工程系自己借用他人资质承包的,死者赵某某系其职工。本院认为,该三份询问笔录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也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16时许,在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乳山市大乳山西黄岛住宅项目工地上,工人赵某某在使用电锤清理搅拌机滚筒内壁上残留硬化的混凝土时触电身亡。涉案事故发生后,乳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2014年8月5日,事故调查组作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大乳山西黄岛“7·19”一般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该事故报告书认定施工队主要负责人王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冒用他人资质违法承揽工程,未落实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未建立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无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由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8月19日,该报告书经乳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同意该报告书中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防范事故应采取的措施和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2014年9月22日,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9月23日,因被告拟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的行政处罚,故向原告送达了(乳)安监管罚告(2014)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乳)安监管听告(2014)5-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被告经集体讨论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乳)安监管罚(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向乳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乳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乳政复决定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乳)安监管罚(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故被告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原告王某某在调查过程中,承认其组织了几名工人借用威海晓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资质承包大乳山西黄岛九号一期土建工程,死者赵某某系其职工,在生产过程中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上岗前亦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涉案事故调查报告书对上述事实均作出了认定,原告对该报告书虽有质疑,但未提供确切的反驳证据,故该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和法定证明力,被告根据事故报告书及乳山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处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处罚过程中已给予原告充分的陈述和申辩权,原告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乳)安监管罚(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宝审判员 杨小静审判员 王忠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宫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