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立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州丰源法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立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温州丰源法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浙江立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多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传黄,系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丰源法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雪珍。原告浙江立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丰源法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温州丰源法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浙江立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数控车床两台,交货时间为5月17日左右;金额合计144560元,前款44560元,余款10万元;被告预付44560元,余款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每月17日前各支付至少33330元,或选择自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到期时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若未能按约付款,须自支付日始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迟延损失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被告支付前款4456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回执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0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6000元货款,余欠94000元货款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丰源法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立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0(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丰源法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蒋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