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腾达铝塑门窗厂诉被告李树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营子矿区腾达铝塑门窗厂,李树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初字第88号原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腾达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腾达门窗厂)。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建筑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陈余久,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东,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生人,农民,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工行家属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赵相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腾达门窗厂与被告李树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鹰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2328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本院(2014)鹰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达门窗厂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李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门窗厂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承德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开发的滦平县富强小区11号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2009年12月4日,我厂派陈宝庆与被告对账并签订款项分成协议,约定我厂按35﹪,被告按65﹪分成。之后,我厂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被告称天都公司还欠工程款308860.00元,让我厂向天都公司索要,结回后归我厂。2014年3月10日,我厂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天都公司,天都公司出示了与被告的结算书和结算说明,我厂才知道被告已经与天都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1942385.60元,被告已经大部分支走,还剩余114250.00元作为开具发票保证金,经双桥法院调解,天都公司将剩余的114250.00元给付我厂,我厂开具了发票。该工程总价款为1942385.60元,成本支出为1300000.00元,净利润为642385.60元,我厂按35﹪分成,应得224834.75元;我厂为此工程垫付了工程款21818.00元,垫付税款70000.00元,已实际得到分成442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我厂272402.75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厂分成款27240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负责人陈余久系陈宝庆之父,我是与案外人陈宝庆借用原告资质合伙承包的工程,我是与案外人陈宝庆签订的合伙协议,我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陈宝庆实际已经多取得了盈余款项,其应当向我返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陈宝庆与我签订协议约定“工程余款收入、所有费用支出、剩余款项分配李树东按65%分成并承担所有债务,如有风险承担65%。陈宝庆按35%分成,承担35%风险”。本院认为,被告李树东与案外人陈宝庆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风险与收益的比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树东认可与案外人陈宝庆系合伙关系,不认可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同时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告方主张与被告李树东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腾达铝塑门窗厂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立民代理审判员 邢耀宗代理审判员 白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建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