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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瑞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崔瑞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李友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瑞学。委托代理人李然。上诉人王建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4)围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谊,被上诉人崔瑞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间长期经营土豆买卖生意。2012年9月份,被告王建军自己并以中介人名义与大连市买主于艳春从原告崔瑞学处购买土豆,另为原告从包装袋经销商处赊购土豆包装袋。因货款未结算完毕,同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土豆款330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此货款于2012年12月20日还清。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与于艳春所购买三车土豆经结算所欠土豆款32060.00元、利息940.00元,合计33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其他费用。原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间多次从事土豆购销生意,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与所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和经被告介绍赊购包装袋凭条证据间形成链条,能够证实其主张的2012年9月份被告自己和以于艳春与原告中介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土豆、赊欠土豆包装袋及拖欠原告土豆货款、利息3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存在,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属有效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诚信履行,给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索要其他费用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的其所出具的欠原告33000.00元欠款条,系其作为于艳春与原告间的中介人属第三车即于艳春从原告处购买一车土豆的货款,其中不含利息,且该欠条是其在受原告等人的胁迫下所为,因被告对其主张并无相应有力证据证明,所提供三证人姜立春、何永良、刘宝春未按有关规定出庭作证,对该三人证言不予采纳,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瑞学土豆款本金32060.00元、利息940.00元,合计人民币330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后,王建军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的有效证据使用。欠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威逼下所写的。不是购货时当时打的欠条,是事隔三个月之后打的条。有当时拉货的何永良、刘宝春证人及招待所老板姜立春等人证实,上诉人只是中介人,不是实际购货人,也不是欠款人,且证实打条时是被上诉人找人将上诉人强行从旅馆闹走的事实。因此,仅依据此欠条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于艳春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于艳春装上货将车开走没给钱,被上诉人找不到于艳春则找上诉人强行打欠条,这才是事实。2、一审认定欠条中的33000元的内容包括土豆款、包装袋款、利息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上,在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闹走后去打欠条过程中,并没有搞什么结算双方往来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自己书写的结算清单,是被上诉人事后在诉讼中自己现编的。其目的就是将另外一笔欠上诉人的包装袋子款12340元,混淆在里面。实际上,使用一批包装袋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围场卖包装袋的人处给赊购的,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结账,也没给卖包装袋的人结算钱。所以,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欠条33000元的形成,是包含此笔已经结算的情形。被上诉人自己编写的结算单没用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将欠据认定为包括利息、土豆款、包装袋等费用在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崔瑞学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答辩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l、2号证据,此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9月份在答辩人处多次购买土豆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了欠据一张,该欠据均系本人书写并签字按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他人书写欠据意味将来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上诉人给付土豆欠款本金及利息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按一审法律程序给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审上诉的请求,故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诉讼主体正确。一审答辩人诉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要求偿还土豆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一是证据来源不合法,二是调查笔录只有调查人没有记录人,且三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确定的诉讼主体及判决义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建军提交王立国证明一份。证明现在的包装袋钱还没有付款。被上诉人崔瑞学认为:1、包装袋是上诉人与王立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跟被上诉人买土豆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并未提交(该证据),二审不算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瑞学提供了结算清单、欠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王建军就反驳崔瑞学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认为崔瑞学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链条,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判决王建军给付崔瑞学土豆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3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王建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且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对其上诉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上诉人王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