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海俊与谢天柱、邹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俊,谢天柱,邹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王丁傻,豆搞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吴海俊。委托代理人张正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天柱。被告邹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南岸镇要南一路109号二楼。负责人麦穗,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君荟。被告王丁傻。被告豆搞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俊诉被告谢天柱、邹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王丁傻、豆搞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对被告邹军、豆搞战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娟、被告谢天柱、被告王丁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被告豆搞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俊诉称:2013年9月17日9时3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击被告一驾驶的皖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致电动自行车侧翻时,又与被告四驾驶的豫N×××××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及驶离现场的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被告二名下,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豫N×××××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五名下,在被告六处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9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91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63元,合计137459.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由被告三、被告六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谢天柱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支付给原告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邹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书面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56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8700元、误工费认可9180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负主要责任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6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起事故涉及3台机动车,原告损失应由3台机动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丁傻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给付原告3000元,要求退还。被告豆搞战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N×××××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标的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其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医疗费应扣除无医嘱的费用及10%的非医保范围、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程度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9时38分许,吴海俊驾驶常熟备0164340电动自行车(车上乘朱海芹)在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7省道与新阳大道路口处时,车辆正前部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谢天柱所驾驶的皖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遇前方右侧向左变向行驶的小客车后减速,事发后,小客车驶离现场),致电动自行车向左侧翻时,又与左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王丁傻所驾驶的豫N×××××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吴海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海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且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谢天柱驾驶装载货物超长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驶离现场的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车向左变向起步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认定吴海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天柱和驶离现场的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丁傻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谢天柱给付原告3000元,王丁傻给付原告3000元。吴海俊受伤后经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计43964.84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海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海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的、左侧正中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吴海俊支付鉴定费2520元。吴海俊自2011年9月20日起来常熟居住、生活。另查明:皖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邹军。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豫N×××××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豆搞战。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谢天柱表示皖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所有,由其向邹军购买,为此提交协议一份,但该协议仅有谢天柱一人所签字,同时其表示未为该车购买商业保险。审理中,王丁傻表示豫N×××××轻型厢式货车系其父亲王玉盒为其购买的,为此提交商丘市二手车信息中心盖章的协议书一份,同时表示未为该车购买商业保险。王玉盒表示豫N×××××轻型厢式货车由其购买后给儿子王丁傻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凭证、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吴海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天柱和驶离现场的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丁傻不负该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驶离现场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驶离现场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和车辆保险等情况至今仍处于不明状态,原告主张先向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邹军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其和谢天柱之间的关系,应由被告邹军、谢天柱共同按20%予以赔偿。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豫N×××××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丁傻,因被告王丁傻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计43964.84元。对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药费,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756元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元/天计算,计12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50元/人/天计算,计87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原告主张9180元,本院予以准许。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系农村,但其在常熟市生活一年以上,视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5076元,予以准许。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2000元。8、关于鉴定费,此为诉前鉴定费用,计252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439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91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4196.84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5756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920.84元,超过责任限额35920.8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7700.58元(死亡伤残78609.67元+医疗费用9090.9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55.42元(死亡伤残7146.33元+医疗费用909.0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5920.8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8440.84元,由被告邹军、谢天柱按照20%赔偿计7688.17元,扣除被告谢天柱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4688.17元。原告吴海俊返还被告王丁傻人民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770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海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05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海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谢天柱、邹军赔偿原告吴海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88.17元,扣除被告谢天柱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468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海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四、原告吴海俊返还被告王丁傻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王丁傻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五、驳回原告吴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87元、公告费608元,合计1695元,由原告吴海俊负担493元,由被告谢天柱、邹军负担120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姜壮志审 判 员 陶云芬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