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邵东县涟邵速凝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涟邵速凝剂有限责任公司,付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邵东县涟邵速凝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东县牛马司镇芦塘村。法定代表人李小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省宏彦律师事务所。被告付文新,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邵东县涟邵速凝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东县涟邵速凝剂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海及一般代理人刘让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县涟邵速凝剂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酿成纠纷。现原告邵东县涟邵速凝剂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付文新立即清偿原告邵东县涟邵速凝剂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每月2%另计算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东县涟邵速凝剂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付文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汇款单1份,用以证明同上。被告付文新书面辩称:答辩人付文新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答辩人立据借款200万元和借期两个月属于事实,但答辩人付文新不清楚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两个月借期的月利率按2分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答辩人付文新在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上已明显的注明了“本人以占邵东县涟邵速凝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担保(即土地股份二十亩)”答辩人付文新在原告处的股份及占有的股份中的财产现均未转让也未退股,故被答辩人只能申请法院查封约定的担保物,即答辩人付文新在被答辩人处的股份中的二十亩地。对原告邵东县涟邵速凝剂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付文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邵东县涟邵速凝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付文新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邵东县涟邵速凝剂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贰分到期还款,本人以所占邵东县涟邵速凝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担保(即土地股份贰拾亩)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付文新20**年7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酿成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付文新名下位于邵东县范家山镇新田村的房产和登记在被告付文新名下邵国用(2012)第286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庭审中,原告邵东县涟邵速凝剂有限责任公司自认,被告付文新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即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0月16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只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拖延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的被告以股份担保只是对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方式,债权人有权要求以债务人的其他的财产履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可以通过债务人除担保物以外的其他财产予以实现,因此被告付文新答辩只能先以担保物还债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该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文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之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算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2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00元,由被告付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志文审 判 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