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0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9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甲,男,1996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5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男,1995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租住于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9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曾某被控寻衅滋事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5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甲在长汀县职业中专学校(下称职专)女生宿舍门口被该校学生谢某某、邱某某、肖某某等八名男生追打。二人逃出职专校园后,被告人包某某提议要对追打其二人的学生进行报复,并由其通过电话联系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罗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温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到职专校外集中,被告人刘某某到场后通过电话纠集原在职专就读的被告人曾某前来带路。23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曾某等八人攀爬该校左侧校门进入校园,从摩托车棚内找得数把摩托车大锁、木棍等工具,闯入男生宿舍5205号室,将被害人谢某某、邱某某、肖某某殴打致伤后逃离该校。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邱某某及肖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曾某在其租住房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带领民警到长汀县城区“老古汽车修理店”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甲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包某某在贵州省凯里市被贵州警方抓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四被告人通过家属向三被害人赔付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邱某某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抓获经过》和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伤情鉴定书》以及被害人邱某某、肖某某、谢某某的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袁某某、曹某某、邱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肖某某和被害人邱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曾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共同作案人罗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温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长汀县职业中专学校《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曾某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作为犯罪的积极参与人和实施者,均应对参与的犯罪负责;但被告人包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其余三被告人较大。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曾某所犯寻衅滋事罪行除致一人轻伤外,还致二人轻微伤,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械进入校园殴打多名学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