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慧敏与曹汉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慧敏,曹汉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董慧敏,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上蔡县齐海乡翟庄村委****号。现住上蔡县蔡都镇南关朝阳路红太阳超市后侧。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9309166149。被告曹汉杰,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9108032515。原告董慧敏与被告曹汉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慧敏诉称,其与被告曹汉杰婚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曹丹风,后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8月,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的感情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曹汉杰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生气。原、被告的感情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慧敏与被告曹汉杰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3日举行了婚礼,2013年9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女曹丹风,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虽提供了其夫妻因家务琐事时而生气的有关证据,但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慧敏要求与被告曹汉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