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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536号原告盐城市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华邦国际东厦顶楼。法定代表人单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开,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华邦国际东厦B703室。法定代表人尤洪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盐城市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立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开、被告天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洪健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和公司诉称:被告系盐城华邦国际东厦B703室实际使用人。我公司与江苏奥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华邦东厦物业服务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现要求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10935.7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行健公司辩称:欠费属实,但我公司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2012年7月,我公司一间办公室的玻璃幕墙因为自然原因破裂,我公司人员打电话给原告的工作人员,虽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原告一直未对幕墙进行修理,我公司这间办公室只能弃用,但该间办公室的租金一直持续支付,对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后经法院调解,2014年10月原告才派人把办公室的玻璃幕墙维修好。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并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天行健公司租用盐城市华邦国际东厦的房屋,住该办公楼B703室(建筑面积为216.98M2)。江苏奥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乾和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乾和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小区公共绿化管理,物业公共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等;同时约定高层办公楼物业服务费按每月2.1元/M2的标准按年收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又查明,原告乾和物业具有贰级等级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江苏奥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乾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乾和物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乾和公司系江苏奥达置业有限公司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约定的临时管理规约没有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乾和公司经过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同时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是按本地区物价部门所确定的价格标准,故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告及办公楼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理应及时交纳,长期拖延不交不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亦对小区内其他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不公平。故原告乾和公司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行健公司提出其租用的房屋玻璃幕墙出现破裂现象而物业公司未予处理,从而拒交物业费的问题,且欲提反诉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天行健公司提出其租用的房屋玻璃幕墙出现破裂现象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并案处理,对其辩称,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盐城市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1093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开户账号:40×××21)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