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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庄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婚后因双方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抚养权由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家时,家庭开支都是被告支付的,结婚彩礼钱没有动用的。被告平时并未赌博,只是有时打点牌与麻将,原告要离婚是嫌被告赚钱少负债多,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告如坚决要离婚,须将彩礼48,000元及首饰全部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及经济拮据而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认识结婚并生育了女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因沟通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认真理性反省,夫妻间互相包容、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江林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