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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詹某甲、刘某某、詹某乙、詹某丙、詹某樑、詹某丁、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刘某某,詹某乙,詹某丙,詹某樑,詹某丁,詹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07号���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甲,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6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乙,男,1995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6日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丙,曾用名詹振垚,男,1995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6日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樑,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9日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丁,曾用名詹来洪,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1日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某,曾用名詹勇,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玉山镇敷锡村建新路**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刘某某、詹某乙、詹某丙、詹某樑、詹某丁、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刘某某、詹某乙、詹某丙、詹某樑、詹某丁、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詹某甲与黄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在建瓯市玉山镇“腾云K**”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詹某甲要求黄某某道歉。同年8月5日,黄某某在建瓯市玉山镇“腾云K**”向詹某甲道歉时,被詹某甲的朋友詹来福踢了一脚。为此,黄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8月6日上午,黄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陈高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及詹某术、张某豪、刘若旭、林子豪(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二十余人与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詹某樑、詹某丁及练长森(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六人约好在建瓯市玉山镇敷锡小学(以下简称敷锡小学)内打架解决矛盾,后被告人詹某甲纠集被告人詹某某前往该地点。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黄某某、詹某术等二十余人(其中黄某某手持甩棍、詹某术、张某豪等人携带水果刀)到达该敷锡小学,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詹某樑、詹某丁、詹某某及练长森则在敷锡小学内寻找柴火棍并藏在附近草丛中以备斗殴。双方会面后言语不和发生���执。被告人刘某某指使黄某某并首先动手殴打对方,引发双方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詹某甲被詹某术用小刀捅伤后,手持一把柴刀追砍詹某术;被告人詹某乙、詹某丙、詹某樑、詹某丁、詹某某均使用柴火棍殴打对方。被告人詹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詹某乙、詹某丙、詹某樑、詹某丁、詹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在建瓯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詹某术、林某某、练长森、陈某源、江某辉、练某弘、练某铮、张某豪、练某辉、刘某旭、黄某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及辨认笔录、提取的部份斗殴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詹某甲、刘某某、詹某乙、詹某丙、詹某樑、詹某丁、詹某某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斗殴双方,詹某甲一方,詹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詹某乙、詹某丙、詹某樑、詹某丁、詹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詹某甲一方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尚好,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詹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詹某乙、詹某丙、詹某樑、詹某丁、詹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刘某某一方,刘某某指使他人首先动手殴打对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均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詹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詹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詹某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詹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列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